第十三条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应向比利时政府书面声明退出,该政府应将核证无误的通知书副本,立即分送所有其他国家,并告知收到通知书的日期。
退出本公约,仅对提出通知书的国家于通知书到达比利时政府后满一年时生效。
第十四条 缔约国中任何一国都有要求召开新的会议,以便考虑可能的修改。
行使此项权利的国家,应于事前一年将其意图通过比利时政府通知其他国家,由比利时政府对召开会议作出安排。
1926年4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
1926年4月10日统一国有船舶豁免若干规则的公约
附加议定书
(1934年5月24日订于布鲁塞尔)
统一国有船舶豁免权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签字国政府
认为对该文件的某些条款有进一步加以阐明的必要,特任命下列各全权代表,各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一
由于公约第三条所述“由国家经营”一语是否适用以及在何种范围内适用,或可被解释为适用于由国家期租的船舶这一问题发生怀疑,特提出下列声明,用以消除此项怀疑:
“各国期租或程租的船舶,只以它们专为政府使用,而不用于商业目的,则这种船舶及其所载货物,都不得成为拿捕、扣押或滞留的标的。但是这种豁免权毫不妨碍属于利害关系人的一切其他权利或要求。在此情况下,当事国外交代表根据公约第五条规定提出的证明书,也应具有证明该船所从事的服务性质的证据力。”
二
对于第三条第1款所指的例外,经一致同意,在采取拿捕、扣押或滞留措施时,国家对该船所有权或对该船的经营,是与诉权发生时的所有权或经营同等看待。
因此,在采取拿捕、扣押或滞留时,如属于国家所有或由其经营的船舶系专门为政府服,而非用于商业目的,有关国家得援引本条规定。
三
经一致同意,公约第五条各项规定,都不能阻止有关各国政府根据其国内法规定的程序在受拆法院出庭,并向该院提出第五条规定的证明。
四
由于公约毫不影响交战国和中立国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所以公约第七条对正式成立的拘留法院的管辖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