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在第三条所述情况下,如果法庭对于船舶或货载是为政府服务,而非属于商业性质,有所怀疑,通过受诉法院或法院所属国家折调处而提出的、由有关船舶或货物所属缔约国外交代表签署的证明书,应作为上述船舶或货物是属于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内的证据;但其目的仅限于解除依法进行的拿捕(没收)、扣押或滞留。
第六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国;但附有下述保留,即公约的利益不得推及于非缔约国及其国民,而且公约的适用可以互惠为条件。
第七条 各缔约国保留在战时中止适用本公约的权利。为此,须向其他缔约国提出声明,略谓,发生战争时,任何外国法院都不得对该缔约国所有或经营的船舶,以及属于它的货物施行拿捕(没收)、扣押和滞留。但索赔人有权根据第二条和第三条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缔约各国根据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要求采取任何措施的权利。
第九条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二年以内,比利时政府应通知已声明批准本公约的各缔约国政府,以便决定应否使公约生效。批准书应交存于布鲁塞尔,交存日期由上述各国政府协议规定。第一批批准书的交存应载入记事录内,该记事录由参加交存各国代表和比利时外交部长签字。
以后交存批准书,应以书面通知,连同批准书一并寄交比利时政府。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通过外交途径,将关于交存第一批批准书的核证无误的记事录副本、前款所指通知书,以及随同通知书一并寄交的批准书,分送本公约的各签字国或各参加国。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比利时政府应同时告知各国收到通知书的日期。
第十条 非本公约签字国不论有无代表出席布鲁塞尔国际会议,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愿意加入的国家,应将其意图以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并附送加入书,交存比利时政府档案库。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通知和加入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注明收到通知书的日期,分送在本公约上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一切国家。
第十一条 缔约各国可以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它们之接受本公约,并不包括其任何或一切自治领、殖民地、海外领地、保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下的领土在内,它们日后可以代表在其声明中除外的任何自治领、殖民地、海外领地、保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下的领土,分别加入。它们也可以按照公约的规定代表任何自治领、殖民地、海外领地、保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下的领土分别退出本公约。
第十二条 本公约对参加第一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应于记载交存的纪事录作成一年后生效;对以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以及按照第十一条在后来参加公约的国家,应于比利时政府收到第九条第2款和第十条第2款所规定的通知书后六个月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