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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国有船舶豁免若干规则的公约

统一国有船舶豁免若干规则的公约
 (1926年4月10日签订)


  各缔约国(缔约国名单略)
  承认共同制定关于政府所有船舶豁免权的若干统一规则是有益的,决定为此目的而签订本公约,并指派全权代表如下:
  (全权代表名单从略)
  上述各代表经正式授权,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国家所有或国家经营的海船,国家所有的货物和政府船舶所载运的货物和旅客,以及拥有或经营各种船舶,或拥有这种货物的国家,在经营这种船舶或载运这种货物所发生的索赔方面,应当受到与适用于和有船舶、货载和设备者相同的责任和义务规则的约束。
   第二条 为了实施上述责任的义务,应适用与和有商船、货载及其所有人所适用者相同的法院管辖权、法律诉讼和程序方面的规则。
   第三条
  1.以上两条规定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政府快艇、巡逻船舶、医院船、辅助船、供应船,以及国家所有或国家经营的、而且在诉权发生时完全为政府使用而非用于商业目的的其他船舶;而且对上述船舶不得以任何法律程序进行拿捕、扣押或扣留,亦不得对其提起物诉讼。
  虽然如此,对于下列诉讼,索赔人有权向拥有或经营这种船舶的国家的主管法庭提志诉讼,而该国不得主张豁免权。这些诉讼是:
  (1)关于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的诉讼。
  (2)关于救助、打捞和共同海损诉讼。
  (3)关于船舶修理、供应或有关该船的其他契约的诉讼。
  2.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前述船舶所载运的国家所有的货物。
  3.对于为政府所用而非用于商业目的的商船所载运的国家所有的货物,不得依法没收、扣押或滞留,亦不得对其提起对物诉讼。
  虽然如此,关于碰撞和其他航行事故、救助和打捞、共同海损以及关于这种货物的契约方面的诉讼,都可以向根据第二条有管辖权的法庭提起。
   第四条 国家可以援用和私有船舶及其所有人所能采用的有关抗辩、时效和责任限制方面的一切措施,进行辩诉。
  如有必要采取或修改关于这种抗辩、时效和责任限制等措施的规定,以便使其适用于第三条范围内的军用船舶或政府船舶,便应为此目的而缔结一个特殊公约;在此以前,可以通过国内法采取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原则的任何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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