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任一缔约国政府的领土的法律,对在该领土的领海以外船舶因违法排油或油性混合物所课的罚款,应足够严厉阻止任何这种不合法的排出,并不得少于根据该国领土的法律对在领海以内因同样违法的行为所课的罚款。
三、每一缔约国政府对每件违章案件实际所课的罚款应向本组织报告。
第七条 一、在本公约对有关领土生效后满十二个月之日起,对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应在合理和实际可行的情况下,设置防止油类漏入污水沟的设备,除非已具备有效的设备以保证污水沟内油的排出不致违反本公约。
二、如属可能应避免在燃油舱内加装压舱水。
第八条 一、每一缔约国政府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步骤以改进下列设备条件:
(甲)根据船舶使用的需要,港口应具备足够的设备,以接收除油轮以外的其他船舶在从混合物中分离大量水分之后所留下的油底脚和油性混合物,以免造成不应有的船舶迟延;
(乙)装油站应具备足够的设备,以接收油轮所留下的类似油底脚和油性混合物;
(丙)进行船舶修理的港口,应具备足够的设备,以接收所有进港修理的船舶所留下的类似油底脚和油性混合物。
二、每一缔约国政府应在它的领土内指定适合本条第一款(甲)(乙)和(丙)项需要的港口和装油站。
三、关于本条第一款,每一缔约国政府如果认为它的设备确实不足够时,应将所有情况通知“组织”,以便转告有关缔约国政府。
第九条 一、适用本公约的船舶,无论是使用燃油的船舶或油舱,均应备有按本公约附件所规定的油类记录本,它可以作为船舶航行日志的一部分或者采用其他形式。
二、每当船舶进行下列任一操作时,应逐舱完成油类记录本的记载:
(甲)关于油舱:
1.货物油的装载;
2.航行中货物油的转移;
3.货物油的起卸;
4.货物油舱的压载;
5.货物油舱的清洗;
6.污浊压舱水的排出;
7.溢油舱水的排出;
8.油底脚的处理;
9.在港期间机舱所积贮的含有油分的污水沟污水的排出船外,和含有油分污水沟污水在海上常规的排出,除非后者已经记入相应的航行日志。
(乙)除油舱之外的其他船舶:
1.除油舱的压舱式清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