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
出席1954年4月26日至5月12日在伦敦召开的国际防止油污会议的各国政府。
本着一致同意采取措施以防止海水被船舶所排出的油类所污染的愿望,并且考虑达到此目的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公约。
为此任命以下签字的各全权代表,他们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一、下述各词在用于本公约时(除文中另有要求者外),应分别具有下述意义,即:
“事务局”一词的意义见第二十一条;
“排出”一词当与油和油性混合物连用时,系指任何排出或者走漏,不问其原因如何;
“重柴油”系指柴油,但不包括这样的蒸馏液,即按体积来说50%以上的部分其馏出温度不超过340℃(按照美国材料检查协会D.86159标准方法进行试验);
“油量排出的瞬间速度”系指在任何时刻,每小时排出油的公升数除以当时船速常数的速度;
“海里”系指一海里,即6080尺或1852公尺;
“最近陆地”、“距最近陆地”系指距所述领土的领海基线按1958年关于领海和毗连区的日内瓦公约确定;
“油”系指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而“油性”也应作相应的解释;
“油性混合物”系指任何含有油分的混合物;
“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船舶”系指从事海上航行的各种类型船舶,包括小艇,不论是自航的或由其他船只拖带的;而“油轮”系指这样的船舶,其大部分货舱是为运载散装液体货而建造或适用于运载散装液体货,而且该船在其货舱中暂时不装载油类以外的其他货物。
二、对本公约而言,缔约国政府的领土系指该缔约国政府所属国家的领土和由该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本公约同样适用的其他领土。
第二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国政府的任一领土内登记的船舶和未曾登记,但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船舶,下述情况除外:
(甲)150总吨以下的油轮和500总吨以下的其他船舶,但是每一缔约国政府应该根据这些船舶的尺度、用途和推进用燃料的种类,采取必要的、合理而实际可行的步骤,使这些船舶也能满足公约规定的要求;
(乙)暂时从事于捕鲸事业的船舶,当他们确实是用于捕鲸作业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