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为了更加有效地运用本国的资源,各发展中国家应当加强彼此间的经济合作和扩大相互贸易,借以加速它们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所有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应当单独地以及通过本国所属的相应国际组织,提供适当的、有效地援助和合作。
第二十四条 一切国家在处理彼此间的相互经济关系时,都有义务照顾到其他国家的利益。特别是一切国家都应当避免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促进世界经济发展,国际社会,特别是其中的发达成员国,对于最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局处内陆的发展中国家以及发展中的岛屿国家的各种特殊需要和特殊问题,应当给予特殊的关注,帮助它们克服各种特殊困难,从而促进它们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十六条 不问政治、经济、社会以及文化制度上的差别,一切国家都有义务互谅互让、和平共处,并促进经济及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开展彼此间的贸易。进行国际贸易时,应当根据公平互利以及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原则,不应当损害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普遍的、不歧视和不要求互惠的优惠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一、一切国家都有权充分享受世界无形贸易的利益,并积极扩大这种贸易。
二、在提高效率和公平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世界无形贸易,促进世界经济发展,这是一切国家的共同目标。应当按照上述目标,应当扩大和增强发展中国家在世界无形贸易中所起的作用,并对发展中国家的各种特殊需要加以特别关照。
三、一切国家都应当依据每个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和可能,并且按照前述目标,同发展中国家协力合作,努力加强发展中国家从无形贸易中获得外汇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一切国家都有义务提供合作,参照发展中国家进口商品的价格,调整发展中国家出口商品的价格,以便为发展中国家增进公平合理的贸易条件,既使生产国有利可图,又对生产国和消费国双方都合理公平。
第三章 各国对于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海洋底土以及这些区域资源,都是人类共有的遗产。根据1970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第2749(XXV)号决议所通过的原则,一切国家都应当切实保证:对这些区域的勘探以及对这些区域内资源的开发,仅仅用于和平目的;由此而获得的利益,应当由一切国家公平分享,同时,应当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特殊需要;根据共同商定的、全球性的国际条约,建立一套适用于这些区域及其资源的国际制度,其中包括建立相应的国际机构,以便实施有关的条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