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一、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及处置的权利。
二、每个国家都享有以下权利:
(1)根据本国的法律和条例,按照本国的国家目标以及本国优先权的原则,在本国的管辖权范围以内,对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并行使权力。不得强迫任何国家给予外国投资特惠待遇;
(2)在本国的管辖权范围以内,对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加以管理和监督;采取各种措施,以保证上项活动遵守本国的法律、规章及条例,并符合于本国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跨国公司不得干涉东道国的内政。各国在行使本款规定权利的过程中,在充分重视本国主权权利的同时,应当同其他国家进行合作;
(3)把外国资产收归国有、征用或转移其所有权。在这种场合,采取上述措施的国家,应当考虑本国的有关法律、条例以及本国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给予适当的赔偿。赔偿问题引起争执时,应当根据采取国有化措施国家的国内法,由该国法院进行审理。但各有关国家经过自由协商,一致同意在各国主权平等的基础上,按照自由选择解决途径的原则,采用其他和平解决办法的,不在此限。
第三条 在开发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有的自然资源时,各国必须在互通声气和事前协商的基础上通力合作,以便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最适当地利用这些资源。
第四条 每个国家都有权参加国际贸易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而不问这些国家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上的任何差异。不得仅仅根据上述这些差异而对任何国家加以任何形式的歧视。在进行国际贸易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时,各国都可以自由选择本国对外经济关系的组织形式,自由参加各种双边和多边的安排。这些安排应当符合于它们应尽的国际责任,符合国际经济合作的需要。
第五条 一切国家都有权参加各种初级商品生产国的组织,以便发展本国的国民经济,实现财政稳定,促进本国的发展,并在实现本国目标的过程中,有助于促进世界经济的持续增长,特别是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开发。相应地,一切国家都有义务尊重上述权利,克制自己,不采取经济措施和政治措施,以限制这种权利。
第六条 各国都有义务为发展国际商品贸易作出贡献,特别是通过各种安排以及在适当场合缔结长期多边商品协定来作出贡献;还应当兼顾生产国和消费国的利益。一切国家都负有责任,促使在稳定的、有利可图的以及公平合理的价格下进行交易的一切商品,都能正常流通,从而有助于世界经济的公平发展,并且特别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