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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

  1.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争议事件是不能以仲裁解决的;
  2.对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违反这个国家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第六条
  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里的主管机关收到撤销仲裁裁决或停止其执行的申请时,主管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在认为适当时,可以暂不作出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而依要求执行的当事人的申请,命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当的担保。
  第七条
  凡美洲国家组织的成员国都可以在本公约上签字。
  第八条
  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
  第九条
  任何其他国家也可以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于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
  第十条
  (一)本公约于第二个批准书交存之日的次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在第二个批准书交存之后,对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于该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十一条
  (一)如果一个签约国有两个在本公约事项方面实行不同法律制度的领土单位,该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可以声明,本公约在其所有各领土单位上施行,或者仅施行于某一或某几个领土单位。
  (二)如果以后该国家又声明,明白指出本公约所施行的领土单位时,这种声明也可以修改在先的声明。这在后的声明应该交给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并在秘书长收到后三十天生效。
  第十二条
  本公约无限期地有效,但任何一个签约国或以退出。退出书应交存于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在退出书交存之日起一年后,本公约即不再对该退出国有效,但仍对其他签约国有效。
  第十三条
  本公约的原本以英文、法文、葡萄牙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均有同等效力。各种文本的原本应交存于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关于本约的签署,关于批准书、加入书和退出书的交存,如有保留时,关于保留,均应由秘书长通知美洲国家组织的成员国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秘书长并应将本公约第十一条的声明传达之。订立于巴拿马共和国的巴拿马城,第一千九百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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