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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

  第七条 适用的法律
  (一)当事人可通过协议自行决定仲裁员就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如果当事人没有决定应适用的法律,仲裁员可按照其认为可适用的冲突规则的规定,适用某种准据法。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仲裁员均应考虑到合同条款和商业惯例。
  (二)如当事人作出此种决定,而且仲裁员依照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可以进行“友谊仲裁”时,仲裁员可即进行“友谊仲裁。”
  第八条 裁决理由
  除有下列情况外,当事人即被认为已协商同意对裁决应附具理由:
  1.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必附具理由;
  2.当事人已赞成采用习惯上不需要裁决理由的仲裁程序,但以在审理结束前或者在裁决作出前(如没有审理程序的话),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要求附具裁决理由时为限。
  第九条 仲裁裁决的撤销
  (一)一缔约国撤销按本公约作出的仲裁裁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构成另一缔约国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即裁决是由在该国或按该国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撤销的,并且具有下述理由之一:
  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按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是无能力人;或者按当事人所依据的法律,协议是无效的,如协议中未规定此项法律,依裁决地国家的法律规定,这项协议无效;
  2.请求撤销裁决的当事人,没有得到关于仲裁员任命或仲裁程序的正式通知,或者有其他理由未能出席仲裁;
  3.裁决涉及到仲裁申请中没有提及的或不属于仲裁申请项目的一种争议,或者裁决中包含了超出仲裁申请范围的裁决事项;如果仲裁申请范围内的裁决事项可以同仲裁申请范围外的裁决事项分开,则申请范围内的裁决事项可以不予撤销;
  4.仲裁机构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是按照当事人的协议办理的,或者如无此项协议,不是按照本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办理的。
  (二)缔约国同时是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参加国时,在缔约国的关系中,本条第一款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仅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裁决的情况下,予以限制。
  第十条 最后条款
  (一)凡欧洲经济委员会成员国家,均可签署或加入本公约,依该委员会规章第八条被承认为该委员会咨询机构的国家也可签署或加入本公约。
  (二)凡按欧洲经济委员会规章第十一条规定,可以参加该委员会一定活动的国家,在本公约生效后,也可以加入本公约,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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