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关于仲裁管辖权的抗辩
(一)当事人根据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或已失效等事实,对仲裁员的管辖权提出抗辩时,此项抗辩应在发出仲裁请求书或提出争议实体答辩之前的期间提出;基于仲裁员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实提出抗辩,应在仲裁员被认定无管辖权的问题在仲裁程序中发生后,立即提出之。抗辩延迟提出时,仲裁员如认为其延迟有正当理由应即宣布准许其抗辩。
(二)上述第一款对管辖权的抗辩,如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随后既不能在仲裁的下一阶段提出(在此阶段,这种抗辩,依仲裁员所适用的法律,只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也不能在以后对裁决的实质或执行进行审理的法院诉讼中提出(在法院程序中,这种抗辩只能由当事人依审理裁决的实质或执行的法院的冲突规则决定)。仲裁员对不按时提出抗辩的裁决,须受司法监督。
(三)管辖权有问题的仲裁员,有权继续进行仲裁,并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并能决定仲裁协议或者包括此协议在内的合同是否存在或有无效力,但应受仲裁地法所规定的以后的司法监督。
第六条 法院管辖权
(一)依据存在仲裁协议这一事实,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就该法院无管辖权提出的抗辩,应该根据该法院的法律认为该抗辩是程序上的还是实质性的,而后决定,该抗辩必须在被诉人提出他的实质性答辩之前提出(否则应受关于禁反言的处罚)。
(二)缔约国的法院在作出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有效的决定时,应从各方面审查这一协议的有效性。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能力,根据适用于他们的法律,至于其他问题,则应:
1.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所依据的法律;
2.如未就此点确定时,根据裁决地的国家的法律;
3.如无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所依据的法律,而在向法院提出问题时,还不能确定将在哪一国作出裁决,就根据受理争议的法院的冲突规则所决定的法律。
如果按照法院地国家的法律,该争议是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法院也可拒绝承认仲裁协议。
(三)如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已经提请仲裁,缔约国的法院以后在审理该当事人间的同事项,或审理该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无效、或已失效等问题时,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应停止对仲裁员的管辖权作出裁决;有正当而真实的相反理由者除外。
(四)向司法当局请求临时处分或保全处分,不应看作同仲裁协议不相一致,也不应看作是就案件实质问题向法院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