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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公约

  2.法庭明显越权;
  3.法庭一成员受贿;
  4.严重违反一条基本程序规则;
  5.裁决中未说明理由。
  (二)请求应在裁决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内提出,但撤销裁决之请求系出于受贿之原因者除外,在此种情况下,此请求应在发现受贿行为之后一百二十天内提出。但从裁决之日起已满三年者,即不得再提出。
  (三)接到此请求后,主席应立即从仲裁员名单中任命一个三人特设委员会。该委员会的成员不得从作出裁决的法庭成员中挑选,均不得拥有同法庭的成员之一的国籍相同的国籍,不得拥有争议当事国或争议当事人之国家的国籍,不得是该两国指定的列入仲裁员名单的人员,亦不得是在本案件中担任过调解员的人。此委员会有权根据本条第一款列举的理由之一,全部或部分地撤销裁决。
  (四)该委员会的程序,准用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五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三条和五十四条以及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规定。
  (五)该委员会倘认为必要时,得决定停止执行裁决,直至它就撤销裁决的请求发表意见为止。
  (六)假如宣布裁决无效,则应依有利害关系的当事者的要求,把争议提交给一个根据本章第二节成立的新法庭解决。

第六节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一)裁决对当事者具有拘束力,不得对之提起上诉或其他诉讼,但本公约规定之上诉除外。每一当事者应按裁决的条款执行,但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停止其执行者除外。
  (二)在本节中,“裁决”一词包括根据第五十五条、五十一条或五十二条作出的有关解释、修改或撤销裁决之一切决定。
  第五十四条
  (一)每一缔约国都承认在本公约范围内作出之任何裁决均有拘束力,并保证在其领土上执行裁决所判定的金钱债务,把裁决当作在该国领土上的一个法院地判决执行。具有一个联邦宪法的缔约国,得通过其联邦法院来保证裁决之执行,并规定联邦法院应把这样的裁决当作该联邦的一个州的法院的确定判决来考虑。
  (二)为了使一项裁决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上得到承认和执行,有关当事者应将由秘书长核对无误之裁决副本提交该缔约国指定的有管辖权的本国法院或其他有权的机关。第一缔约国应把有管辖权的法院和指定的机关告知秘书长,并在这些法院和机关有变更时通知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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