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裁决应以书面为之,裁决应由表示赞成的法庭成员签字。
(三)裁决应答复提交法庭的指控意见的一切要点,并应说明理由。
(四)法庭的任何成员均可把他的个人意见,不论他是否赞成多数人的意见或他表示不同意之意见附在裁决上。
(五)中心在未得到当事者的同意时,决不公布裁决。
第四十九条
(一)秘书长应迅速将核对无误的裁决副本发送给当事者。在送发上述副本之日,应视为裁决已经作出。
(二)根据当事者之一方在作出裁决后四十五天内提出的请求,法庭得在通知另一方之后对它在裁决中可能遗漏的任何问题作出裁决,并改正裁决中包含的任何实质性错误。法庭的决定是裁决的不可分的一部分,且以同裁决同样的形式通知当事者。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则从作出相应的决定之日继续计算。
第五节 裁决的解释、修改和撤销
第五十条
(一)对于当事者之间可能产生的、关于裁决的含意或意义的一切争执,当事者任何一方均得以书面请求秘书长作出解释。
(二)如有可能,该请求可提交作出裁决之法庭。如无可能,则应依本章第二节之规定成立新的法庭。倘法庭认为必要,得决定停止执行裁决,直至它就作解释之请求表示意见为止。
第五十一条
(一)每一当事者均可由于发现一个足以对裁决产生决定性影响的事实而以书面向秘书长请求修改裁决,但以该事实在宣布裁决之前为法庭和提出请求的一方所不知,且不知该事实亦非该方之过失为条件。
(二)请求应于发现新事实之后九十天内提出,在作出裁决之日起满三年后,即不得再提出。
(三)如有可能,此请求应提交作出裁决之法庭。倘不可能,则应依本章第三节成立一新的法庭。
(四)如果法庭认为情况需要,法庭得决定停止执行裁决,直至法庭就修改裁决之请求表示态度为止。如果有关当事者在其请求中要求缓期执行裁决,则此执行应暂时停止,直至法庭就上述请求作出裁决为止 。
第五十二条
(一)每一当事者由于下述的任何一个理由,得以书面请求秘书长撤销裁决:
1.法庭的成立有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