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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公约

第四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要求

  第三十六条
  (一)要求开始进行仲裁的一个缔约国或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应为此目的而向秘书长提出申诉书,秘书长应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另一方。
  (二)申诉书应包括争议的标的、当事者的身份,以及当事者同意提请调解或仲裁的程序规则等项。
  (三)秘书长应将申诉书登记,但他根据申诉书中包含的各项,认为争议显然越出了中心的职权范围时除外。他应把登记还是拒绝登记立即通知当事者。

第二节 法庭的成立

  第三十七条
  (一)仲裁法庭(以下简称法庭)在根据第三十六条登记申诉书之后,只要可能,即告成立。
  (二)1.法庭由依据当事者之协议任命的一名独任仲裁员或数目为奇数的若干仲裁员组成。
  2.在当事者未就仲裁员的人数或他们的任命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每一方当事者各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法庭庭长的第三仲裁员由当事者协议任命之。
  第三十八条
  假如在秘书长依据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发出申诉书登记通知之后九十天内,或在双方当事者约定的任何期限内,法庭尚未成立,主席依有利害关系的当事者的要求,并如果可能,在与当事者协商后,任命尚未指定的仲裁员。主席依本条规定任命的仲裁员不得是争议当事缔约国的国民或争议当事人所属之缔约国的国民。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的多数人应是争议当事国缔约国以及争议当事人所属的缔约国以外的国家的国民;但是,如果当事者共同协议指定独任仲裁员或法庭的每一个成员,不适用此规定。
  第四十条
  (一)主席除根据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仲裁员外,也可以指定仲裁员名单之外的人担任仲裁员。
  (二)任命仲裁员名单以外的人担任仲裁员的人,应具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格。

第三节 法庭的权力和职能

  第四十一条
  (一)法庭自己决定其管辖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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