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公约

  (一)同一个人可以列入两张名单。
  (二)如果一个人同时被几个缔约国、或被其中的一国或几国以及主席指定列入同一张名单,则此人应被认为是第一个指定他的当局所指定的人。但是,假如此人是一个参加指定他的国家的国民,他将被认为是该国所指定的人。
  (三)对人员的一切指定均应通知秘书处,并从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 中心的职权

  第二十五条
  (一)中心的职权包括受理一个缔约国(或该国派驻本中心的某个公共集体或某个组织)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与投资直接有关的,并由当事者书面同意提交本中心的法律方面的争议。一旦当事者表示同意,他们当中的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回同意。
  (二)“另一缔约国国民”是指:
  1.在当事者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或仲裁之日,以及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或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登记诉状之日,具有除争议当事国之外的一个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但在此二日期之一也拥有缔约之争议当事国之国籍的任何人则不在此限。
  2.在当事者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或仲裁之日,具有除争议当事国之外的一个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同一日期具有缔约之争议当事国国籍、但当事者在本公约中约定,因其受外国财团之控制而应认为是另一缔约国民之法人。
  (三)属于一个缔约国的一个公共集体或一个组织只能在该国表示赞成之后,才得为上述同意之表示,但该国向中心表明无需表示赞成者除外。
  (四)任何缔约国在它批准接受或赞成本公约时,或在以后之任何日期,均可把它认为是否可以提交中心管辖的一类或诸类争议告知中心。秘书长将立即将此通知转告所有缔约国。该通知并不构成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要求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当事者所为之同意在本公约范围内提交仲裁的表示,除有相反的规定外,应被认为是放弃使用其他一切手段。作为一个缔约国同意在本公约范围内提交仲裁的条件,该国可以要求必须先使用国内的一切行政或司法手段。
  第二十七条
  (一)任何缔约国均不得就它的国民同另一个缔约国已同意在本公约范围内提交仲裁或已经提交仲裁的争议,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不遵守对争议作出的裁决。
  (二)在运用第一款时,外交保护并非指仅仅在于促进争议之解决的单纯的外交步骤。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