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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公约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公约(节录)
 (1965年3月18日)


  (此公约是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倡议和主持下制定的,旨在解决有关国家与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纠纷。此公约的一些条款非常有利于开展国家与个人之间在投资的主要方面的仲裁。)

第一章 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

第一节 成立与组织

  第一条 
  (一)根据本公约成立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二)中心的目的在于提供调解和仲裁手续,以便根据本公约之规定解决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
  第二条
  中心的事务所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所在地,该事务所经管理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决定,可以迁往别处。
  第三条
  中心由管理委员会和秘书处组成。它备有一份调解员名单和一份仲裁员名单。

第四节 名单

  第十二条
  调解员名单和仲裁员名单由有资格人士组成,他们按照下述方式指定并被接受列入这些名单。
  第十三条
  (一)每个缔约国可指定四人列入每张名单,不限于该国国民。
  (二)主席可指定十人列入每张名单。这样指定的列入同一张名单的人应是不同国籍者。
  第十四条
  (一)被指定列入名单的人应是德高望重,在法律、商业、工业或金融方面具有公认的才能,并保证能在执行职务方面独立行事的人。
  (二)此外,主席在指定人员时,要考虑到能在名单上代表世界主要法系和经济活动之主要部门。
  第十五条
  (一)指定的人员任期六年,可以连任。
  (二)在名单上的人员如有死亡或辞职的,则任命此人的当局可另行任命一人替代他,把剩下的任期任满。
  (三)被列入名单的人继续列在名单上,直至指定他们的继任者为止。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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