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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有关法院判决的对核损害的赔偿、利息和费用以及保险费、再保险费和由保险、再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金提供的款项,或根据本公约由装置国提供的款项,可以自由兑换成在其境内遭受损害的那个缔约国的货币和要求赔偿的人惯常居住的那个缔约国的货币;就保险费或再保险费和付款而言,可以自由兑换成保险或再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货币。
  第十六条
  根据另一关于核能的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已取得对同一核损害的赔偿的人,无权在上述情况下再根据本公约取得赔偿。
  第十七条
  本公约不影响各缔约国之间签订的在本公约开放签字之时已生效或开放签字、批准或加入的任何有关核能的民事责任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公约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公约不得解释为影响某一缔约国根据国际公法有关核损害的一般规定而获得的任何权利,如果获有此种权利的话。
  第十九条
  一、任何缔约国根据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签订协定时,应立即将协定的副本送交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参考,并分发给其他缔约国。
  二、各缔约国应将与本公约规定事项有关的国内法律和条例的抄本送交总干事参考,并分发给其他缔约国。
  第二十条
  尽管本公约根据第二十五条予以终止或根据第二十六条被废除因而对任何缔约国终止适用,本公约的规定对终止前发生的核事件所造成的任何核损害仍继续适用。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应对派有代表参加1963年4月29日至5月19日在维也纳举行的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国际大会的各国开放签字。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处。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于交存第五份批准书后的三个月起生效,对以后批准的国家,在其交存批准书后三个月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一、没有派代表参加1963年4月29日至5月19日在维也纳举行的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国际大会的联合国所有会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所有会员国,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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