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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二、当核事件造成核损害所涉及的核材料在核事件发生时系被窃去、丢失、被抛弃或放弃者,则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应从核事件发生之日算起,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被窃去、丢失、被抛弃或放弃之日起二十年的期限。
  三、主管法院的法律可以规定一个失效或法定的期限,该期限自遭受核损害的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这次损害和对这次损害应负责任的管理人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但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四、除非主管法院的法律另有规定,任何申称遭受核损害并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诉讼要求赔偿的人,在考虑到损害加重的情况下,即使在期满之后,只要尚未作出最终裁决,仍然可以修改他的赔偿要求。
  五、当管辖权尚待根据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予以确定,同时按本条规定的期限已向有权作出决定的任一缔约国提出请求,但决定以后余下的时间已不足六个月时,则可以提出诉讼的期限,从作出决定之日算起应为六个月。
  第七条
  一、管理人必须按照装置国所规定的数量、类别和条件保存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以抵偿他对核损害所负的责任。在上述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不够支付对管理人提出的核损害赔偿要求的情况下,装置国应提供必要的款项保证上述赔偿要求得到偿付,但偿付的数额不得超过依第五条规定的限额,如果规定有此种限额的话。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要求缔约国或其任何组成部分,如各州或各共和国,保存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以抵偿它们作为管理人而承担的责任。
  三、由保险费、其他财政保证金或由装置国依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的款项只能用于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费用。
  四、任何保险人或其他财政保证人,如未在至少两个月前向主管公共机关发出书面通知,或当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是适用于核材料的运输时,则在运输期间,不得中断或取消根据本条第一款提供的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
  第八条
  在遵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赔偿的性质、形式和程度及其平均分摊办法,都应受主管法院的法律管辖。
  第九条
  一、在国家或公共卫生保险、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对工人的补偿或职业病补偿制度的规定包括对核损害的赔偿时,依本公约得到赔偿的上述制度的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根据上述制度对应负责任的管理人要求赔偿的权利,除遵照本公约的规定外,应由制定上述制度的缔约国法律或制定上述制度的政府间组织的条例予以确定。
  (二)、(一)如果一个缔约国国民(非管理人)根据一项国际公约或一个非缔约国的法律支付了对核损害的赔偿,他应在已支付的数额范围内,根据取代地位的法律取得得到上述赔偿的人根据本公约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但是任何人所取得的上述权利都不得包括管理人依本公约要求该人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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