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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三、(一)依本公约的规定,管理人对直接由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内战或暴动等行为引起的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损害一律不负任何责任。
  (二)管理人对由特大自然灾害直接引起的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损害不负任何责任,除非装置国的法律有相反的规定。
  四、当一次核事件或一次核事件和其他一些事件同时发生造成核损害和非核损害时,此种非核损害在无法合理地同核损害区分的情况下,在本公约内也应视为由该次核事件造成的核损害。但是,如果损害是由本公约所包括的核事件和没有包括的电离放射的发散同时造成的,则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论是对待遭受核损害的任何人,或是在追索权或捐献方面,都不得限制或影响对上述电离放射的发散可能负有责任的任何人的责任。
  五、依本公约的规定,管理人对下述核损害不承担责任:
  (一)对核装置本身的核损害或对在核装置地点使用的或拟使用的同核装置有关的任何财产的核损害;或者
  (二)对运输工具的核损害,而在核事件发生时,有关的核材料在此运输工具上。
  六、任何装置国都可以通过立法作出本条第五款第(二)项不适用的规定,只要管理人对核损害(对运输工具的核损害除外)的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削减到每一核事件在五百万美元以下。
  七、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影响:
  (一)任何个人对核损害承担的责任,对此种核损害,管理人由于根据本公约本条第三款或第五款的规定而不承担责任,同时上述核损害是由于上述个人蓄意要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或者
  (二)管理人在本公约的规定以外对核损害应承担的责任,由于有本条第五款第(二)项的规定,管理人依本公约对此种核损害应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
  一、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可以由装置国限制为每一核事件不得少于五百万美元。
  二、根据本条而可能确定的对任何责任的限制都不包括法院在核损害赔偿诉讼中判定的任何利息或费用。
  三、本公约中提到的美元是一种计算单位,其价值指1963年4月29日美元与黄金的比价,即每一盎司纯金合三十五美元。
  四、第四条第六款和本条第一款提到的数额可以用大致的数字折合成各国的货币。
  第六条
  一、如在核事件发生后十年内不提出诉讼,本公约规定的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丧失。但是,如根据装置国法律,管理人的责任已包括在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或国家基金中,其期限在十年以上时,主管法院的法律可以规定对管理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其期限得超过十年,但不得超过根据装置国法律所包括的责任的期限,此项权利过期即告丧失。上述失效期限的延长,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人在上述十年期满前就丧失生命或人身损害对管理人起诉而要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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