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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十一)“核损害”系指:
  甲、由于来自、产生于一个核装置或运往一个核装置的核材料中的或属于上述核材料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废料的放射性性能或放射性性能同具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性能的混合而引起或造成的丧失生命、任何人身损害或对财产的损失或破坏;
  乙、由此而引起或造成的在主管法院的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任何其他损失或破坏;和
  丙、如装置国法律有此规定,由核装置内任何其他放射来源所发出的其他电离放射所引起或造成的丧失生命、任何人身损害或财产的损失或破坏。
  (十二)“核事件”系指同造成核损害有同样起因的任何事件或一系列事件。
  二、如能保证所冒的风险不大,装置国可以在实施本公约时,将任何少量核材料排除在外,但是:
  (一)此项排除数量的最高限额须经国际原子能机构董事会确定;
  (二)装置国排除的任何数量都须在确定的限额之内。
  最大的限额应由董事会定期进行审查。
  第二条
  一、核装置的管理人应在下列情况下对核损害负有责任:
  (一)当证明核损害是在他的核装置中发生的一次核事件造成的;或者
  (二)当证明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损害涉及的核材料是来自或产生于他的核装置,并且核事件的发生:
  甲、是在另一核装置的管理人根据一项书面合同的明文规定,对涉及上述核材料的核事件承担责任之前;
  乙、如无这类明文规定,是在另一核装置的管理人接管这项核材料之前;或者
  丙、如核材料打算用在核反应堆上,作为一种能源供推动用或为其他目的而装置在某一运输工具上时,是在正式受权管理该反应堆的人接管这项核材料之前;但是
  丁、在核材料已经运给非缔约国领土内的某人时,是在核材料到达该非缔约国领土而尚未从运输工具上卸下之前。
  (三)当证明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损害涉及的核材料已经运至他的核装置处,并且核事件的发生:
  甲、是在根据一项书面合同的明文规定,他已自另一核装置的管理人接受对涉及这项核材料的核事件承担责任之后;
  乙、如无这类明文规定,是在他接管这项核材料之后;或者
  丙、是在从另一个管理反应堆的人接管这项核材料之后,而这个反应堆作为一种能源供推动用或为其他目的而装置在某一运输工具上;但是
  丁、在管理人的书面同意下,已将核材料自非缔约国领土内运出时,只是在核材料已经装上了把它自该国领土运出的运输工具之后;
  但是,如果核损害是由于在核装置中发生的一次核事件所造成,而涉及的核材料是因运输而贮存在该装置中,则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不适用,而应按照本款第(二)或第(三)项的规定由另一管理人或另外的人负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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