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国家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与首先提及国家的其他类似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7.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1.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国内法律所规定的补救方法,将案情提交其本人为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1款,可以提交其本人为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行动第一次通知起,3年内提出。
2.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提出的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满意地解决时,应设法与缔约国另一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本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任何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该缔约国国内法律的任何时间限制。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也可以对为避免本协定未规定的双重征税进行协商。
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以上各款达成协议,可以直接相互联系。当认为达成协议需要口头交换意见时,可以通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指派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1.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按此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本协定规定税收的查定征收以及有关的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分)。上述人员或主管当局仅应为上述目的使用该项情报,但可在公开法庭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2.第1款的各项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义务:
(1)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行政惯例不相一致的行政措施;
(2)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得不到的情报;
(3)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泄露后将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馆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照国际法一般原则或按照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馆官员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八条 区域的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