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A 免税方法
1.缔约国一方居民所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国家应对该项所得或财产给予免税。但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除外。
2.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国家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其金额相等于在另一国所缴纳的税款。但该项扣除应不超过对来自另一方的该项所得扣除前计算的税额。
3.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所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该国免税时,该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可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第二十三条B 抵免方法
1.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国家应允许:
(1)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税额中扣除,其数额等于在另一国所缴纳的所得税收;
(2)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税额中扣除,其数额等于在另一国所缴纳的所得税收。
但该项扣除,在任何情况下,应不超过视具体情况可以在另一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或财产在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额或财产税额。
2.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该国免税时,该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可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1.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
2.“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根据缔约国一方的现行法律取得其法律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3.缔约国一方居民无国籍的人在缔约国任何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该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4.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另一国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公民地位或家庭负担原因给予本国居民在税收上任何个人的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5.除适用第九条第1款、第十一条第6款或第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纳税利润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支付给首先提及国家的居民一样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首先提及国家的居民的债务一样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