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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2.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附属于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的动产而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整个常设机构(单独或随同整个企业)或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3.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内河运输的船只或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或船只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4.转让第1、2、3款所述的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1.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经常为从事上述活动目的的固定基地除外。对于上述固定基地,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仅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2.“专业性劳务”这一用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
  1.从属于第十六、十八和十九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的报酬,除了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以外,应仅在该国征税。如果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该项报酬,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2.虽有第1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报酬,在下列情况下,应仅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征税:
  (1)收款人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同时;
  (2)该项报酬是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自付或代表雇主支付的,并且
  (3)该项报酬不由雇主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3.虽有本条以上规定,由于受雇于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或受雇于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上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1.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2.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为了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为了其他人的,虽有第七、第十四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所得可以在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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