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3)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
(4)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
3.由于第1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1.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1)管理场所;
(2)分支机构;
(3)办事处;
(4)工厂;
(5)车间(作业场所);
(6)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常设机构”一语包括建筑工地或者建筑,但定装工程仅以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限。
4.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1)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场所;
(2)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3)专为通过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目的而设有固定的营业固定场所;
(5)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他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的目的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
(6)专为本款(1)到(5)项各项活动的结合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营业固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5.虽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如一个人(适用第6款的独立地位代理人除外)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在缔约国一方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对于这个人为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但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第4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营业固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并不得使这一营业固定场所成为常设机构。
6.一个企业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应不认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
7.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公司成为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三章 对所得的征税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