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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1988年5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过,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渥太华签订)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
  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
  意识到关于传统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规则有待于适应融资租赁交易所产生的特有的三方关系的事实;
  进而认识到制订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有关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必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
  (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
  (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2.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
  (1)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2)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供应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而且
  (3)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3.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或者以后取得购买设备或者在更长期间内为租赁而继续持有设备的选择权,亦无论是否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本公约均适用。
  4.本公约适用于与任何设备有关的融资租赁交易,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除外。
   第二条
  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如同向第一个出租人(见前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设备的人是供应商,据以取得该设备的协议是供应协议一样。
   第三条
  1.在出租人与承租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时,本公约适用,而且
  (1)如果这些国家及供应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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