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根据开发信贷协定应偿付的本金或任何其他费用发生拖欠,并且上述拖欠延续达30天之久。
(b)借款人拖欠应偿付协会和银行的到期本金或利息或任何其他金额:(i)根据借款人和协定会之间签订的任何其他开发信贷协定,或者(ii)根据借款人和银行之间签订的任何贷款或担保协定,或者(iii)经借款人同意,由银行向任何第三方承担的任何担保或任何种类的其他财务义务签订的协定;并且拖欠持续达30天之久。
(c)借款人一方在履行其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中违约,并且在协会就此通知借款人后,该违约行为仍持续达60天之久。
(d)发生了开发信贷协定为了本节的目的而规定的任何其他情况,并持续了开发信贷协定中所规定的(如有规定的话)一段时间。
第八条 税收
第8.01节 税收。(a)偿付开发信贷的本金和其他费用不得扣除税款,并应辖免借款人或在其领土内所课征的任何税收。
(b)对于适用本通则的开发信贷协定和任何其他协定的签署、传送或注册,或与此有关事项,均应辖免借款人或在其领土内课征的任何税收。
第九条 合作和资料;财政与经济数据;项目的实施
第9.01节 合作和资料。(a)借款人与协会应充分合作,以保证实现信贷的各项目标。为此,借款人和协会应:
(i)应任何一方的要求,随时就有关项目的进展,信贷的目标,各方履行各自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等情况交换意见;并向另一方提供它合理要求的所有与这类事项有关的资料。
(ii)各方应将出现干扰或可能干扰,在上述(i)段中所述事项的任何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b)借款人应为协会委派的代表提供一切适当的机会,使其能为了与信贷有关的目的访问其他领土的任何一部分。
第9.02节 财政与经济数据。借款人应向协会提供它所合理要求的,在其领土内开发有关财政和经济情况的资料,包括其国际收支和外债情况,以及其下属的政治或行政分部门和为借款人或其任何此类分部门所有的、所控制的、或为其利益而经营的任何实体,以及为借款人行使中央银行或外汇平准基金或类似职能的任何机构的一切该类资料。
第9.03节 保险。借款人对使用信贷资金购买的进口货物,应就其在货物到达使用或安装地点前的获得、运输、交货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进行保险或促成其保险,或对其保险事宜设置足额的准备金。这种保险的任何赔偿应以能够自由使用于重置或修理该货物的通货支付。
第9.04节 货物与劳务的使用。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应促使由开发信贷资金所支付的一切货物和劳务仅限于该项目所规定的用途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