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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

  第10.02节 担保人的义务。除第6.07节中已规定的以外,担保协定规定的担保人的义务只有在履行后,并限于已履行的范围内,才能解除。这种义务无需事先对借款人发出任何通知,提出任何要求或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才存在;也无需就借款人的任何违约行为对担保人事先发出任何通知或提出任何要求才存在。担保人的义务也不因下列任何一种情况而有所减少:(a)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延期、宽容或让步;(b)对借款人或对有关贷款的任何保障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救办法的任何承认或未承认或未及时承认;(c)根据贷款协定的条件,拟对其条文作任何修改或扩充;(d)借款人未能遵守担保人的任何法律的任何要求。
  第10.03节 未能行使权利。任何一方拖延行使或忽略行使其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而具有的对于任何违约所应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救办法,都不得有损于这些权利、权力或补救方法,也不得被视为放弃这些权利、权力或补救方法,或被视为默认这种违约。该方对任何违约事件所采取的行为或表示的默认,都不得影响或有损于该方对任何其他的或以后的违约事件应有的权利、权力或补救办法。
  第10.04节 仲裁。(a)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双方对协定产生的任何争议,以及任何一方对另一方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而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如不能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应提交下文所规定的仲裁法庭进行仲裁。
  (b)此类仲裁的双方,一方应为银行,另一方应为借款人和担保人。
  (c)仲裁法庭应由经指派的如下3名仲裁人组成:一名仲裁人应由银行指派;第二名仲裁人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指派,或者,如借款人与担保人不能统一意见,则由担保人指派;第三名仲裁人(以下有时称作“裁决人”)应由当事双方协商后指派,或如双方达不成协议,则应由“国际法院”院长指派,或未能由该院长指派时,可由联合国秘书长指派。如果有一方未能指派出一名仲裁人,则该仲裁人应由裁决人指派。如果根据本节规定所指派的仲裁人辞职、死亡或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按上述规定的指派原仲裁人的方式指派其继任仲裁人,并且该继任人应拥有原仲裁人的一切权力和职责。
  (d)当一方接到另一方根据本节提出仲裁诉讼的通知时,仲裁诉讼即可成立。此类通知应包括一项声明,阐明将提交仲裁的争议和权利要求的性质,所谋求的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性质以及由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所指派的仲裁人的姓名。另一方应在此通知后30天内,将他们所指派的仲裁人的姓名通知提出诉讼的一方。
  (e)如果在提出诉讼的通知后60天内当事双方未能就裁决人问题统一意见,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本节(c)款的规定,要求指派一名裁决人。
  (f)仲裁法庭应在裁决人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此后,应由仲裁法庭决定于何时、何地开庭。
  (g)仲裁法庭应决定与其权限有关的一切问题,并除双方另行商定者外,根据本节各款规定决定其程序。仲裁法庭的一切决定均应经多数票通过。
  (h)仲裁法庭应公正地倾听当事各方的意见,并应作出书面裁决。此类裁决可以缺席裁定。由仲裁法庭多数成员签署的裁决书即构成该法庭的裁决。经签字的裁决书副本应送达当事双方各一份。任何根据本节规定作出的裁决即为最终裁决,并对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各方都应遵守并执行仲裁法庭根据本节规定所作出的任何裁决。
  (i)当事各方应确定仲裁人和执行仲裁诉讼时所需要的其他人员的酬金。如果当事各方在仲裁法庭开庭前未能就此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法庭则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金额。银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各自支付自己的仲裁诉讼费。仲裁法庭的费用应以银行为一方,以借款人和担保人为另一方平均分担。与仲裁法庭费用的分摊和支付此类费用的程序有关的任何问题,均应由仲裁法庭决定。
  (j)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各方间所发生的争议,或一方根据上述协定而对另一方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都应根据本节所阐明的仲裁规定谋求解决,而不采用任何其他程序。
  (k)如果在裁决书副本送达当事双方后30天内,裁决书未能遵照执行,任何一方得:(i)向任何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请求就裁决书对另一方作出判决,或对另一方提出强制执行的诉讼;(ii)通过执行实施判决;或(iii)针对另一方当事人采取其他适当的补救办法,以强制执行裁决书及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的条款。尽管有以上规定,本节并不授权对作为银行会员国的任何当事一方就裁决书作出判决或采取强制执行的做法,但如果这项程序有其他依据可援用,而不是以本节的各条规定为理由,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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