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
(1985年1月1日修订)
第一条 在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上的应用
第1.01节 通则的应用。本《通则》规定了普遍适用于银行发放贷款的某些条款和条件。这些条款和条件适用于提供任何此类贷款的任何贷款协定,也适用于银行一个会员国为任何此类贷款提供担保而签订的任何担保协定,其适用程度及可能进行的任何修改均在该类协定中有所规定。但如涉及银行与一个银行会员国间签订的贷款协定,可不考虑本《通则》中提及的“担保人”和“担保协定”。
第1.02节 与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不一致的情况。如果一个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的任何条款与本《通则》的某项条款不一致时,则应以该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的条款为准。
第二条 定义;标题
第2.01节 定义。下列词语用于本《通则》时,均作如下解释:
1.“银行”系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2.“协会”系指国际开发协会。
3.“贷款协定”系指适用本《通则》的具体贷款协定,此类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贷款协定包括适用于该协定的《通则》条款以及该贷款协定的所有补充附件与补充协定。
4.“贷款”系指由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
5.“担保协定”系指一个银行会员国与银行之间为贷款提供担保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担保协定包括适用于协定的《通则》条款以及该担保协定的所有补充附件与补充协议。
6.“借款人”系指信贷协定中得到贷款的一方。
7.“担保人”系指作为“担保协定”一方的银行会员国。
8.“货币”包括一个国家的货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和代表银行应负担的一项偿债义务的任一记帐单位。“一个国家的货币”系指该国用于偿还公、私债务的法定通货的硬币和货币。
.“美元”和“$”符号系指美利坚合众国货币中的美元。
10.“贷款帐户”系指在银行的帐户中,以借款人的名义所开设的帐户,并将贷款金额记入其贷方。
11.“项目”系指按照“贷款协定”所说明并给予贷款的项目或规划,经银行和借款人双方同意,可随时对说明的内容进行修改。
12.“汇总付款帐户”系指银行在其帐簿中所保持的帐户,用来记载贷款和银行随时确定的其他贷款的每一项已支付、未偿还的贷款及未到偿还期的贷款的各种货币的金额。
13.“共同计值标准”系指银行为了确定汇总付款帐户的总价值以及贷款在总价值中的份额而由银行选定的一种单一的货币或另外一种记帐单位。
14.“外债”系指用或可能用借款人或担保人以外国家的货币支付的一切债务。
15.“生效日”系指根据第12.03节规定贷款规定和担保协定开始生效的日期。
16.“留置权”包括任何种类的抵押、典押、托管、特权以及优先权。
17.“资产”包括任何种类的财产、收入和债权。
18.“税收”包括在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签订之日有效的或此后征收的任何性质的征税、课税、杂税和关税。
19.“债务的承受”包括对债务的承担和担保以及对债务的条款或对债务的承担和担保的任何重订、延期或修改。
20.“截止日期”系指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日期,自该日后银行可以通知借款人,终止其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
第2.02节 引用条款。本《通则》中所引用的各条或各节均指本《通则》中的各条或各节。
第2.03节 标题。条和节的标题以及目录,只是为便于查阅而列入,不是本《通则》的一部分。
第三条 贷款帐户;利息和其他费用;偿还;付款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