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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荷卢经济联盟商标公约

   第七条
  通过各国商标局办理的业务所收费用,应按一定比例提成给各国商标局,以补偿各局支出的业务费用;其提成比例由《细则》规定。
  对于该项业务,各国法律不得规定另征国内费。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所缴国际费,应由比荷卢商标局转交给依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设立的国际局。
   第八条
  比荷卢商标局受荷兰王国政府保护;该局局址设于海牙。
   第九条
  三国之中的任何一国,按照统一法第十四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使裁决权,应得到其他两个缔约国的承认。由主管法院的命令所作的撤销,经第一动议人的请求,在执行处负责主持下,由商标局执行之,如果:
  (一)按照作出裁决的国家法律,提交会议的裁决书文本,真实性符合规定;
  (二)对于裁决不再进行抗诉、申诉或上诉。
   第十条
  比荷卢法院成立后,该法院承担有关统一法解释的一切争议的审理权。
   第十一条 
  本公约的实施,限于各缔约国在欧洲的领土内。
   第十二条
  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交比利时王国政府保存。
   第十三条
  本公约自第三个缔约国交存批准书的次月一日起生效。
  统一法应在本公约生效后第十八个月生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有效期为五十年。除缔约一方在规定期届满前一年内,通过其他缔约国有意终止外,本公约即连续延期有效,每次延期为十年。
  本公约生效满十年后,任何提出修订的建议未能获得各缔约国一致同意,应提请比荷卢议会间谘询委员会。
  比荷卢议会间谘询委员会作出有利于修订的建议,而另两个缔约国或者其中之一不予同意,应给予提出修订建议的缔约国退出公约的权利。是项权利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
  退约应自通知另两个缔约国之日起满五年后生效。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名并盖章,立此为证。
  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九日订于布鲁塞尔。用荷兰文及法文签订,一式三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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