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除另有协议外,接受票据付款的人必须:
a.将该票据交给付出该款项的受票人;
b.将该票据、收款证书和任何拒绝证书交给付出该款项的任何其他人。
(2)在票据需按连续日期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时,受票人或支付最后一笔分期款项外的付款当事人,可以要求在票据上提及此项付款并将收据交给他。
(3)如果要求付款的不将票据交给被要求付款的人,后者得拒绝支付。在此种情况下,拒绝支付并不构成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4)如果已经付款,但受票人以外的付款人未能获得票据,该付款人即告解除责任,但此项解除责任不得作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抗辩。
第六十九条
1.持票人无义务接受部分付款。
2.如拟向持票人付部分付款而他不予接受时,该票据即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3.如果持票人从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收取部分付款:
(1)承兑人或签票人即解除其在已付金额的限度内对该票据的责任;而且
(2)就未付的金额而言,该票据应视为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4.如果持票人从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以外的当事人收取部分付款:
(1)该付款当事人即解除其在已付金额的限度内对该票据的责任,而且:
(2)持票人必须将证明无误的票据副本和任何经鉴定为真实的拒绝证书交给该付款当事人。
5.受票人或作为部分付款的当事人得要求在票据上批准此项付款,并要求出给他此项付款的收据。
6.如余额被支付,接受余额而拥有该票据的人必须向付款人交付已载有部分付款批注的票据和任何经鉴定为真实的拒绝证书。
第七十条
1.持票人得拒绝在按照第五十一条票据提示付款地点以外的地点收取付款。
2.因此,如果未在按照第五十一条票据提示付款的地点付款,该票据即视为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第七十一条
1.票据必须以该票据所载金额的货币付款。当票据金额用属于第四条第11款意义的货币记帐单位表示,且没有具体规定支付的货币时,应以付款地点的货币支付票据。但是,如果记帐单位在付款者和收款者之间是可转让的,则这一规定不适用。
2.出票人或签票人得在票据上注明必须以该票据所载金额的货币以外的特定货币付款。在此种情况下:
(1)该票据必须以此项特定货币付款。
(2)应付金额须按票据上所示汇率折算。如未注明汇率,应付金额须按到期日的即期汇票汇率(或如无此项汇率,则按适当的现有汇率)折算:
a.付款地的此项汇率应为该票据按照第五十一条7款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汇率,如果特定的货币为该地所用的货币(当地货币);或
b.如果特定的货币不是当地的货币,则应按照该票据依第五十一条7款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惯例。
(3)如果此项票据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应付金额的折算办法为:
a.票据上载有汇率时,按照该汇率;
b.票据上未载有汇率时,由持票人自择,按照退票日或实际付款日的通行汇率,任择其一。
(4)如果此项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其应付金额的折算办法为:
a.票据上载有汇率时,按照该汇率;
b.票据上未载有汇率时,由持票人自择,按照到期日或实际付款日的通行汇率,任择其一。
3.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妨碍法院对持票人因汇率波动遭受损失所判给的赔偿,如果此项损失是因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引起者。
4.某一日期的通行汇率应为,由持票人选择的,该票据按照第五十一条7项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或实际付款地点的通行汇率。
第七十二条
1.本公约不妨碍缔约国实行适用于其领土上的外汇管制条例。包括该国按照它所参加的国际协定所须适用的条例。
2.(1)如果根据本条第1款,不是以付款地货币开出的票据又必须以当地货币支付,应付金额须按第五十一条7款该票据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提示之日的即期汇票的通行汇率(或如无此项汇率,则按适当的现有汇率)折算。
(2)a.如果此票据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时,应付金额的折算办法可由持票人自择,按退票之日通行汇率或按实际付款之日通行汇率折算。
b.如果此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金额的折算办法可由持票人自择,按提示之日通行汇率,或按实际付款之日通行汇率折算。
c.第七十一条第3和第4款可酌情采用。
第二节 前手当事人责任的解除
第七十三条
1.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解除他对票据的责任时,对他具有追索权的任何当事人也在同一程度上解除其追索权。
2.受票人向持票人或已按照第六十六条规定支付票款的任何当事人支付汇票已到期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应在同一程度上解除该汇票所有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丧失票据
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