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退票通知书有利于任何当事人向被通知的当事人行使他在票据上所享有的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1.退票通知书得以任何方式和任何措词为之,但须注明票据细节,并说明该票据已遭退票。退回被退票的票据即为充分的通知,但须附有该票据已被退票的陈述书。
2.退票通知书如以适当方式送交被通知人,不论该人是否收到,均为正式通知。
3.退票通知书的正式发出,由需要发出此项通知书的人负责证明。
第六十二条
退票通知书必须在下列日期以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发出:
1.作成拒绝证书之日,如无需拒绝证书时,则为退票之日;或
2.收到另一当事人所发通知书之日。
第六十三条
1.遇有持票人不能控制的且既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况,以致延迟发出退票通知书时,持票人不负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发出通知书。
2.遇有下列情形,既无须发出退票通知书:
(1)如经适当努力,仍无法发出通知书;
(2)如果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示放弃退票通知书;这种放弃:
a.如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对任何后手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b.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c.如在票据以外表示者,则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仅有利于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
(3)就汇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或承兑人是同一人。
第六十四条
按照第六十条需向应当接受退票通知书的当事人发出通知的人,如他未发此项通知,应对该当事人可能因为不通知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但此项损失不应超过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所定的数额。
第四节 应付金额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得对应向票据负责的任何一人或数个或所有当事人行使其对该票据的各项权利,并且无义务遵守各当事人受约束的顺序。
第六十六条
1.持票人得从任何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索回:
(1)在到期日:票面金额和利息,但须利息已有规定。
(2)在到期之后:
a.票面金额和截至到期日为止的利息,但须利息已有规定;
b.如果到期后应付利息已有规定,则为规定利率的利息,如未有规定,则为按第2款所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此项利息应按第1款(2)项a.所定数额自提示之日起算;
c.他办理拒绝证书和发出各项通知的任何费用。
(3)在到期日之前:
a.汇票金额和截至付款日为止的利息,但须利息已有规定,并须扣除按照第3款计算从付款日至到期日的贴现利息;
b.他发出拒绝证书和各项通知的任何费用。
2.利率应按票据付款地所在国家的主要中心所实行的官方利率(银行利率),或其他类似的适当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如无此项利率则应按票据付款地所在国家的主要中心对该票据的货币的官方利率(银行利率)或其他类似的适当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如上所述这些利率都没有时,利率即为年率百分之< >。
3.贴现率应为在持票人有主要营业处所的地点行使追索权之日所实行的官方利率(贴现率)或其他类似的适当利率;如无营业处所时,则以其惯常住址为准;又如无此项利率时,则为百分之< >的年利率。
第六十七条
1.按照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了票据金额的当事人得向对他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索回:
(1)他按照第六十六条应支付并已支付的全部金额;
(2)该项金额按照第六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利率,自他付款之日起算的利息;
(3)他发出各项通知的任何费用。
第六章 解除责任
第一节 付款解除责任
第六十八条
1.当事人如果在下列时间向持票人或已付款而拥有该票据的后一手当事人支付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款额时,即可解除他对该票据的责任:
(1)到期日或在该日以后;或
(2)在到期日之前,但须已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
2.除了对接受付款的人之外,在到期日以前,不属本条第1款(2)项所作的付款,并不使付款的当事人解除他对该票据的责任。
3.如果当事人付款给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并在付款时知道有第三人已对该票据提出有效索偿,或知道该持票人是以偷窃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字。或参与此项偷窃或伪造行为而取得该票据,该当事人不能解除对该票据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