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受票人、签票人或承兑人,由于无力清偿债务,不再有能力自由处置其资产,或是一个假设的人,或是一个没有付款资格的人,或受票人、签票人或承兑人是一个已经不存在的公司、合伙企业、社团或其他法人。
(5)不存在像第五十一条7款所规定的那样的票据提示的地点。
3.汇票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并已作成拒绝证书,亦无需再作付款提示。
第五十三条
1.汇票未作正式提示付款,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均无责任。
2.本票未作正式提示付款,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均无责任。
3.不将票据提示付款,并不解除承兑人或签票人或他们的保证人或受票人的保证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1.遇有下列情形,票据即应视为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1)虽经正式提示仍遭拒绝付款,或持票人无法获得按照本公约所应获得的付款;
(2)如按照第五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无需付款提示,票据到期仍未付款。
2.汇票如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持票人得按照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出票人、背书人和他们的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3.如本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持票人得按照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第三节 追索
A.拒绝证书
第五十五条
如票据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只能在该票据按照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正式作成拒绝证书后,才能行使追索权。
第五十六条
1.拒绝证书是在票据已被退票的地点作成的退票陈述书,由一个依当地法律获得授权处理这方面事务的人在陈述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此项陈述必须记载下列各项:
(1)要求对该票据作成拒绝证书的人的姓名;
(2)作成拒绝证书的地点;
(3)退票人提出要求,得到什么答复,或无法找到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的事实经过。
2.拒绝证书得制作在:
(1)票据本身或附单(粘单)上;或
(2)分开作一份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清楚地注明票据的细节。
3.除票据上有必须作成拒绝证书的规定外,也可在票据上写一声明以代替拒绝证书,而且须经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签字并注明日期,或是遇有以某个出具姓名的人为付款处所的票据,即由此人在票据上作声明并签字注明日期;该项声明的大意必须是,承兑或付款被拒绝了。
4.就本公约的目的而言,按第3款规定作出的声明应视为拒绝证书。
第五十七条
1.汇票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时所作的拒绝证书,必须于该汇票被退票之日或该日后的两个营业日之一作成。
2.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所作的拒绝证书,必须于该票据被退票之日或该日后的两个营业日之一作成。
第五十八条
1.遇有持票人不能控制的且既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况,以致对票据因退票而应作的拒绝书被延迟时,持票人不负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作成拒绝证书。
2.遇有下列情况,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即无需作拒绝证书:
(1)如果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示放弃作拒绝证书,此种放弃:
a.如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对任何后手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b.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c.如在票据以外表示者,则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且仅有利于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
(2)在退票之日30天后,第1款所称延迟作成拒绝证书的原因继续存在。
(3)就汇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或承兑人是同一人。
(4)如按照第四十八条或第五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无需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第五十九条
1.汇票如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必须作成拒绝证书。但未正式作成此项证书时,出票人、背书人和他们的保证人均无责任。
2.本票如因不获付款而必须作成拒绝证书,但未正式作成此项证书时,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均无责任。
3.承兑人或签票人或他们的保证人或受票人的保证人不因该票据未作成拒绝证书而免除责任。
B.退票通知书
第六十条
1.遇有汇票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必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出票人、背书人和他们的保证人。
2.遇有本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必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3.背书人或保证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对票据负责的前一手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