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汇票规定在见票一定期间后付款;或
(3)除该汇票为凭票即付者外,汇票规定在受票人住所或营业地点以外的地点付款。
第四十六条
1.出票人得在汇票上规定该汇票不得在某特定日期之前或某特定事件发生之前提示承兑。但除依照第四十五条第2款规定一张汇票必须提示承兑外,出票人可规定不得提示承兑。
2.纵有第1款所许可的规定,汇票如经提示承兑而遭拒绝时,出票人、背书人和他们的保证人不承担因不获承兑而退票的责任。
3.纵有不得提示承兑的规定,受票人如承兑该汇票时,该项承兑即属有效。
第四十七条
汇票如按下列规则提示,即为正式提示承兑:
1.持票人必须在营业日的合理时间向受票人提示汇票;
2.除汇票另有明文规定外,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受票人的汇票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提示:
3.如果受票人以外的个人或机关按照适用的法律有权承兑汇票时,可向该人或该机关提示承兑;
4.如果汇票规定于指定日期付款,必须在到期之日以前或该日提示承兑;
5.规定凭票即付或见票后一定期间后付款的汇票,必须在汇票日期后一年内提示承兑;
6.出票人规定提示承兑日期或期限的汇票,必须在所定日期或所定期限内提示。
第四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形,即无需作必要的或任何的提示承兑:
1.受票人死亡或因无力清偿债务而不再具有能力自由处置其资产,或是一个假想的人或是一个没有能力以承兑人资格承担票据责任的人,或受票人是一个已经不存在的公司、合伙企业、社团或其他法人;
2.经过适当努力,仍不能在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限内提示。
第四十九条
如汇票必须提示承兑而未能提示时,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该汇票均无责任。
第五十条
1.遇有下列情形,汇票应视为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
(1)经正式提示,受票人明白表示拒绝承兑该汇票,或经适当努力仍无法获得承兑,或持票人无法获得其按照本公约有权获得的承兑;
(2)按照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需提示承兑,除非汇票事实上已经获得承兑。
2.汇票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得:
(1)按照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立即对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2)立即对受票人的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第二节 提示付款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第五十一条
票据如按下列规则提示,即为正式提示付款:
1.持票人必须在营业日的合理时间向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提示票据;
2.除汇票或本票另有明文规定外,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受票人或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受票人承兑的汇票,或经两个或两个以上签票人签名的本票,均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提示;
3.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死亡时,则必须向其合法继承人或有权管理其财产之人提示;
4.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以外的个人或机关按照所适用的法律有权支付票款时,即可向该人或该机关提示付款;
5.凡非凭票即付的票据,必须在到期日或该日后的那个营业日提示付款;
6.凡属凭票即付的票据,必须在票据日期后一年内提示付款;
7.票据被提示付款的地点必须是:
(1)票据上指定的付款地点;或
(2)如未指定付款地点,则为票据上的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的地址;或
(3)如未指定付款地点,亦未标明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的地址,则为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的主要营业地点或惯常地址。
8.在一个票据交换所提示付款的票据为正当提示的票据,如果这一交换所所在地的法律或这一交换所的规则或惯例如此规定的话。
第五十二条
1.遇有持票人不能控制的且既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况,以致延迟付款提示时,持票人不负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作出提示。
2.遇有下列情况,即无需作付款提示:
(1)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示放弃提示。此项放弃:
a.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对其后手的任何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且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b.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c.如在票据以外表示者,则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仅有利于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
(2)非凭票即付的票据,且在到期后的30天之后,延迟提示的原因继承存在。
(3)凭票即付的票据,且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的30天之后,延迟提示的原因继续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