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该第三者对该票据提出了有效索偿;或
(2)该持票人是以偷窃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字,或参与此项偷窃行为而取得该票据。
第二十六条
1.当事人不得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任何抗辩,除非是下列抗辩:
(1)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第1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1款、第三十二条第3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八十条提出的抗辩;
(2)基于当事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之间在票据项下的一项交易,或由于该持票人的欺骗行为获得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字,因而提出抗辩;
(3)基于当事人不具备履行票据责任的资格,或基于当事人在不知道他的签字会使他成为当事人的情况下而签了字,因而提出抗辩,但这种不知悉非因其疏忽所致。
2.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对该票据索偿的限制,除非他和索偿者之间由于票据项下的交易而引起的有效索偿,或由于他的欺骗行为获得索偿者在票据上签字而引起有效索偿。
第二十七条
1.受保护的持票人转让票据后,就把他对该票据拥有的权利授予后手持票人。
2.后手持票人不享有这种权利,如果:
(1)他因参与一项交易而引起对该票据的索偿或抗辩;
(2)他原先是持票人,但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二十八条
除了证明情况相反之外,每一持票人均假定为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二节 当事人的责任
A.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1.在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下,除非一个人在票据上签字,他对该票据不承担责任。
2.一个人以非他本名的名字在原据上签字,如同以他本名签字一样地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票据上伪造的签字不应使签字被伪造的人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当他明白表示或间接表示接受该伪造签字的约束或声称该签字是他自己的签字时,则如同他自己在票据上签字一样地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1.票据如经重大改动时:
(1)于重大改动后在票据上签字的各当事人按改动后的条件承担责任;
(2)于重大改动前在票据上签字的各当事人按原有条件承担责任。但是,亲自作出、授权或同意此项重大改动的当事人应按改动后的条件对该票据承担责任。
2.如果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明,则票据上的签字视为在重大改动后所作。
3.凡修改票据上任何人在任何方面的书面许诺,即为重大改动。
第三十二条
1.票据可由代理人签字。
2.代理人经委托人授权在票据上签字,并且票据上显示他是以一个标明姓名的委托人的代表身份签字,或经委托人授权由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委托人的名字,则使委托人而非代理人承担责任。
3.一个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字,或一个代理人虽经授权但越权在票据上签字,或虽经授权在票据上签字但没有显示他是某个特定人的代表身份,或虽经授权在该票据上显示他是以代表身份签字但未显示他所代表的人的姓名,则使在票据上签字的人而非他意欲代表的人承担责任。
4.票据上的签字是否以代表身份作出的问题,只有看票据上的情况而定。
5.按照第3款承担责任并支付票款的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意欲代表的人在支付票款后应享有的权利同。
第三十三条
汇票所载有支付命令,其本身不能产生转移的作用,因而将出票人在受票人处的资金转移给受款人。
B.出票人
第三十四条
1.出票人负责在汇票由于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并凭必要的拒绝证书,他要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六十六条付票款的任何后手当事人,支付票款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可能被索回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2.出票人可以在汇票上明文规定免除或限制他对承兑或付款的责任。此项规定只对该出票人有效。免除或限制付款责任的规定只有在其他当事人对汇票负有责任或承担责任后才实施。
C.签票人
第三十五条
1.签票人负责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六十六条付票款的任何当事人,按照该本票所载条件支付票款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可能被索回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2.签票人不得在本票上规定免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责任。任何此种规定皆属无效。
D.受票人和承兑人
第三十六条
1.受票人在承兑汇票以前对该汇票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