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票据上所载付款金额附有利息的规定,除订明利息的利率者外,将视作无利息规定。
第八条
1.遇有下列情形,票据应视为凭票即付:
(1)载明见票即付或凭票即付或提示即付或载有其他类似含意的字句;或
(2)未表明付款日期。
2.载明指定日期付款的票据,于到期后获得承兑、背书或保证,则对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而言,即为凭票即付的票据。
3.票据载明在下列日期付款时,即视为应在指定日期付款:
(1)在某一规定的日期或规定日期一定期间后或票据日期的一定期间后;或
(2)见票的一定期间后,或
(3)在连续若干日期分期付款;或
(4)在连续若干日期分期付款,并在票据上规定,当任何一次分期付款未能履行时,未付的余额即为到期。
4.在票据日期的一定期间后付款的票据,其付款日期由票据日期决定。
5.见票一定期间后付款的汇票,其到期日由承兑日期决定。
6.凭票即付的票据,其到期日是该票据被提示付款的日期。
7.见票一定期间后付款的本票,其到期日按签票人在本票上签认见票的日期来决定,如签认被拒绝时,则从提示日期起算。
8.开出或签立票据规定在指定日期的或票据日期的或见票日期的,1个月或数个月后付款时,其到期日是在应该付款的那1个月内的相应日期。如没有相应日期,则以该月的最后1天为到期日。
第九条
1.汇票得:
(1)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受票人开出;
(2)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出票人开出;
(3)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付款。
2.本票得:
(1)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签票人签立;
(2)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付款。
3.票据如被规定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中的任何一人付款时,可向其中任何一人付款,其中任何一个拥有该票据的人得行使持票人的权利。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票据应向全体受款人付款,持票人的权利只能由全体受款人来行使。
第十条
汇票得;
1.由出票人向他自己发出;
2.以他自己为受款人。
第三节 不完整票据的补齐
第十一条
1.不完整的票据只满足第一条第2款(1)和(6)项或第3款(1)和(6)项的条件,但缺乏其他成分属于第一条第2或3款的一项或多项条件时,可予以补齐,如此补齐后的票据即为有效的汇票或本票。
2.这种票据的补齐如未经授权或不符合所给予的授权;
(1)于补齐前,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方可控以没有此种授权,对成为持票人时知悉没有此种授权的持票人提出抗辩;
(2)于补齐后在票据上签字的一方应按照如此补齐的票据上所载条件承担责任。
第三章 转让
第十二条
票据的转让手续是:
1.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或
2.当上一手的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票据。
第十三条
1.背书必须写在票据上或其副单(粘单)上。必须有签字。
2.背书得为;
(1)空白背书,即仅有签字或签字加上一项说明,意即凭该票据可向任何拥有者付款;
(2)特别背书,签字并指明凭该票据向何人付款。
第十四条
1.持票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有票据的受款人;或
(2)他拥有票据,该票据已经背书转让给他或上一手背书为空白背书,但该票据看起来有一连串的连续背书,即使其中任何一项背书是伪造的,或是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背书。
2.如果一项空白背书之后接着有另一项背书,则最后这项背书的签字人即视为该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3.下列事实不妨碍任何人成为持票人:票据在下述情况下取得;包括资格不合或欺诈、强迫或任何种类的错误,从而引致对该票据的索偿或抗辩。
第十五条
持票人的上一手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得;
1.在该票据上再作空白背书或向指定的人背书;或
2.把空白背书转变成特别背书,在特别背书内表明该票据向他自己付或向其他某个指定的人付款;或
3.按照第十二条2款的规定转让该票据。
第十六条
出票人或签票人在票据上加入“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文字时,除因托收目的外,该票据不能转让。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