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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

   第五十四条
  (1)退票通知书得以任何方式和任何措词为之,但须指明该支票并注明已退票的事实。退回被退票的支票即为充分的通知,但须附有该支票已退票的陈述书。
  (2)退票通知书如以当时环境下的适当手段传递或送交被通知的当事人,不论该当事人是否收到,均为正式通知。
  (3)退票通知书正式发出的举证责任,由有责任发出此项通知的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退票通知书须在下列日期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发出:
  (a)作成拒绝证书之日,如拒绝证书可予免除者,则为退票日;或
  (b)收到另一当事人所发通知之日。
   第五十六条
  (1)如发出退票通知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持票人可免除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发出通知。
  (2)如有下述情况,即可免除发出退票通知书:
  (a)如经适当努力,仍无法发出通知书;
  (b)如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示或默示取消退票通知;此取消的表示:
  (i)如由出票人在支票上作出者,对任何后手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支票上作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i)如在支票以外表示者,仅对作出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且仅使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受益。
  (c)就支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是同一人。
   第五十七条
  按照第五十三条应向有权接受退票通知书的当事人发出通知的人,如未发此项通知,应对该当事人可能因未通知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但此项损失不得超过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所规定的数额。
   第三节 应付金额
   第五十八条
  持票人得对应向支票负责的任何一名或数名或所有当事人行使其对该支票的各项权利,且无义务遵守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
   第五十九条
  (1)持票人得向任何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索偿支票金额。
  (2)如在支票已退票后付款,持票人得向任何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索偿票面金额和按第(3)款规定的从提示日起算至付款日为止的利息及其办理拒绝证书和发出各项通知书的任何费用。
  (3)利率应按支票付款地所在国的主要中心挂牌的官方利率(银行利率),或其他类似的适当利率,加年率2%。如无此项利率,则应按支票付款地所在国的主要中心对该支票的货币挂牌的官方利率(银行利率)或其他类似的适当利率,加年利率2%。如所有上述这些利率都未规定时,利率即为年利率百分之< >。
   第六十条
  按照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支付支票款项的当事人得向对之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索偿:
  (a)按照第五十九条须支付并已支付的全部金额;
  (b)该项金额按照第五十九条第(3)款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付款日起算;
  (c)发出各项通知的任何费用。

第六章 解除责任

   第一节 付款解除责任
   第六十一条
  (1)当事人如向持票人或已付款而拥有该支票的后手当事人支付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所规定的款项时,即解除其对该支票的责任。
  (2)如当事人付款给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并在付款时知晓有第三人已对该支票提出有效的权利主张,或知晓该持票人是以偷窃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名,或参与此项偷窃或伪造行为而取得该支票者,该当事人并不解除其对该支票的责任。
  (3)(a)除另有协议外,接受支票付款的人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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