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有下述情况,支票即认为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a)经正式提示仍遭拒绝付款;或持票人不能获得按照本公约规定所应获得的付款;或仅对出票人而言,支票之提示在其他方面都属正式提示,但由于延迟作出提示而遭拒绝付款;
(b)如按照第四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提示付款可予免除,支票仍未获得付款。
(2)支票如因拒绝付款而退票,除第四十八条另有规定外,持票人得向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七条
如支票是在其载明的日期前提示,受票人拒绝支付,不构成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第二节 追索权
A.拒绝证书
第四十八条
支票如因拒绝付款而退票时,持票人只在该支票按照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支票因退票而正式作成拒绝证书后,才得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九条
(1)拒绝证书是支票在退票地作成的退票陈述书,由依当地法律获得授权处理该事务的人在陈述书上签名并注明日期。陈述书须记载下列事项:
(a)要求对该支票作成拒绝证书的人的姓名;
(b)作成拒绝证书的地点;及
(c)提出的要求和得到的答复(如有的话);或无法找到受票人的事实。
(2)拒绝证书得作在:
(a)支票上或附单(粘单)上;或
(b)作为一份独立文件,在此情况下,须清楚地指明该退票的支票情况。
(3)除支票上有必须作成拒绝证书的规定外,书写在支票上的声明得取代拒绝证书,但应由受票人签名并注明日期。该项声明须含有付款被拒绝的事实。
(4)按第(3)款规定作出的声明,就本公约而言,应视为拒绝证书。
第五十条
支票因拒绝付款而退票明所作的拒绝证书,须于该支票的退票日或该日后的两个营业日之一作成。
第五十一条
(1)如对支票的退票作成拒绝证书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持票人可免除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作成拒绝证书。
(2)如有下列情况,因拒绝付款而退票,拒绝证书可予免除:
(a)如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示或默示取消作成拒绝证书;此项取消的表示:
(i)如由出票人在支票上作出者,对任何后手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支票上作出者,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i)如在支票以外表示者,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且仅使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受益。
(b)如在退票日30日后,第(1)款所述延迟作成拒绝证书的原因继续存在;
(c)就支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是同一人;
(d)如按照第四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提示付款可予免除者。
第五十二条
(1)支票如因拒绝付款须作拒绝证书,但未正式作成此项证书时,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支票可不再承担责任。
(2)出票人或其保证人不因支票拒绝付款延迟作成拒绝证书而解除责任,因延迟造成的损失除外。
B.退票通知书
第五十三条
(1)支票如因拒绝付款而退票时,持票人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2)背书人或保证人接到通知后,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对支票承担责任的直接前手当事人。
(3)退票通知书的作用在于使任何当事人向被通知的当事人行使其在支票上所享有的追索权时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