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背书人得在支票上明确作出免除或限制其本人责任的规定。此类规定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第三十九条
(1)任何仅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支票的人,对于任何后手持票人由于下列发生在转让前的情事而使该持票人所受的任何损失,应承担责任:
(a)支票上有伪造或未经授权的签名;或
(b)支票有重大更改;或
(c)有关当事人对该持票人提出有效的权利主张或抗辩;或
(d)支票曾因被拒付而退票。
(2)根据第(1)款可索偿的损失不得超过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所规定的数额。
(3)只有持票人不知晓第(1)款所列各项瑕疵的情况下取得支票的,才发生由于该瑕疵引起的对该持票人的责任。
D.保证人
第四十条
(1)任何人,不论其是否可能已成为当事人,均得对支票金额的全部或部分,为当事人提供付款保证。
(2)保证须书写在支票上或其附单(粘单)上。
(3)保证的字样用“已保证”、“担保”、“与担保同”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表示,并有保证人的签名。
(4)保证得仅凭签名而生效,除其内容另有要求外:
(a)除出票人的签名外,单独在支票正面的签名即为保证;
(b)单独在支票背面签名即是背书。向来人付款的支票经特别背书后,并不将该支票转为可付指定人的票据。
(5)保证人得指明其所保证的人。如无该项指明,该被保证的人即是出票人。
第四十一条
除保证人在支票上另有规定外,保证人对该支票承担与其所保证的当事人同等程度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证人付款后,对其所保证的当事人以及在该支票上向该当事人负责的各当事人,拥有该支票上的各项权利。
第五章 提示,因拒绝付款而退票及追索权
第一节 提示付款和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第四十三条
支票如按下列规则提示,即为正式提示付款:
(a)持票人须在营业日合理时间内向受票人提示支票;
(b)支票须在其载明的日期后120日内提示付款;
(c)支票提示付款的地点须是:
(i)支票上提定的付款地点;或
(ii)如未指定付款地点,则为支票上的受票人的地址;或
(iii)如未指定付款地点,亦未标明受票人的地址,则为受票人的主要营业处所;
(d)支票得在票据交换所提示付款。
第四十四条
(1)如付款提示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持票人可免除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作出提示。
(2)如有下述情况,付款提示可予免除:
(a)如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示或默示取消提示;此项取消之表示:
(i)如由出票人在支票上作出者,则对任何后手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支票上作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但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i)如在支票以外表示者,则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且仅使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受益。
(b)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的30日后,延迟的原因继续存在。
第四十五条
支票如未作正式提示付款,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支票均不再承担责任。但支票未正式提示是由于延迟提示时,不解除出票人的责任,因延迟遭受的损失除外。
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