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保护的持票人转让支票后,即将该支票上已有的和据以产生的权利授予任何后手持票人,但该后手持票人参与一项导致对该支票产生权利主张或抗辩的交易者除外。
(2)如当事人按照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支付票款,且该支票已转让给该当事人,此项转让不使该当事人享有任何前手受保护的持票人对该支票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三十条
除有相反证明外,每一持票人均推定为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二节 当事人的责任
A.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1)除第三十二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除非某人在支票上签名,否则对支票不承担责任。
(2)某人以非其本名在支票上签名,与以其本名签名一样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支票上伪造的签名不应使签名被伪造的人承担任何责任。但在其明示或默示接受该伪造签名的约束或声称该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时,则如同其本人在支票上签名一样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1)支票如经重大更改时:
(a)于重大更改后在支票上签名的各当事人,按更改后的条件承担责任;
(b)于重大更改前在支票上签名的各当事人,按原有条件承担责任。但如当事人本人作了、授权或同意此项重大更改,该当事人应按更改后的条件对该支票承担责任。
(2)如无相反证明,支票上的签名视为在重大更改后所作。
(3)凡在任何方面修改支票上任何当事人的书面保证,即为重大更改。
第三十四条
(1)支票得由代理人签名。
(2)代理人经委托人授权在支票上签名,并在支票上表明是以指明的委托人的代表身份签名,或经委托人授权由代理人在支票上以委托人姓名签名,则由委托人而非代理人承担责任。
(3)未经授权而作为代理人在支票上签名,或代理人虽经授权但越权在支票上签名,或虽经授权在支票上签名但未表明是以指明的人的代表身份签名,或虽经授权在该支票上表明以代表身份签名但未表明所代表的人的姓名时,则应由在支票上签名的人,而非其声称所代表的人承担责任。
(4)支票上的签名是否以代表身份作出的问题,仅得依支票上所表明的情况而定。
(5)按照第(3)款承担责任并支付票款的人与其声称所代表的人在支付票款后应享有的权利同。
第三十五条
支票所载的支付命令,其本身并不产生将出票人在受票人处用以支付的款项转移给受款人的效力。
第三十六条
(1)支票上任何表示证明、确认、承兑、签证或任何其他相同词语的陈述,其效力只限于肯定款项的存在,并防止出票人支取这笔款项,或防止受票人在提示期限届满前移作为支付载有上述陈述的支票以外的目的之用。
(2)但缔约国得规定受票人得承兑支票并决定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此项承兑须由受票人签名并附加“已承兑”字样。
B.出票人
第三十七条
(1)出票人保证在支票如因拒绝付款而退票时,并作成任何必要的拒绝证书后,将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五十九条支付票款的任何后手当事人,支付支票金额,连同根据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得以索偿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2)出票人不得在支票上作出免除或限制其本人责任的规定。任何此类规定均属无效。
C.背书人
第三十八条
(1) 背书人保证在支票由于拒绝付款而退票时,并作成任何必要的拒绝证书后,将向持票人或按照第五十九条支付票款的任何后手当事人,支付支票金额。连同根据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得予索偿的任何利息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