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

  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背书时,除有相反规定外,以支票上所载背书的顺序推定为每项背书的次序。
   第二十二条
  (1)背书含有诸如“托收用”、“存款用”、“价值在托收中”、“委托代理”、“向任何银行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以授权被背书人收取票款(即托收背书)时,则被背书人:
  (a)仅得为托收目的而在支票上背书;
  (b)得行使支票上的一切权利;
  (c)应受对背书人所提出的一切权利主张和抗辩的制约。 
  (2)托收背书人对支票的任何后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1)持票人得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前手当事人转让支票;但如受让人即为该支票的前手持票人时,则无需背书,任何妨碍其取得持票人资格的背书得删除。
  (2)向受票人所作的背书仅用以确认背书人已从受票人处收到支票的金额;但受票人拥有若干机构,而背书是向支票所开的该机构以外的机构作出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支票得在提示期限届满后按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转让。
   第二十五条
  (1)如果背书系伪造,任何当事人对由于此项伪造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有权向伪造背书的人和经伪造背书的人将支票直接转让的受让人索取赔偿。
  (2)除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外,本公约对于向载有伪造背书的支票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的责任,或托收此项载有伪造背书支票的被背书人的责任不作规定。
  (3)就本条而言,以代理人身份而未经授权或超越权限的人在支票上所作的背书,其效果与伪造背书同。

第四章 权利和责任

   第一节 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1)支票的持票人享有本公约授予的对抗支票上各当事人的一切权利。
  (2)持票人有权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转让支票。
   第二十七条
  (1)当事人得向一名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
  (a)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抗辩;
  (b)基于其本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手持票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或使其成为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所产生的任何抗辩;
  (c)基于其本人与持票人之间的一项交易而产生的合同责任的任何抗辩;
  (d)基于上述当事人无履行支票责任的行为能力,或基于上述当事人在不知其签名将使自己成为支票当事人的情况下签了名,因而提出的任何抗辩,但此种不知晓非因其疏忽所致。
  (2)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对支票的权利应受任何人对该支票提出的有效权利主张的制约。
  (3)除下述情况外,当事人不得以第三人对支票有权利主张的事实而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抗辩:
  (a)该第三人已对支票提出有效的权利主张;或
  (b)该持票人以偷窃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名,或参与此项偷窃或伪造行为而取得支票。
   第二十八条
  (1)除下列抗辩外,当事人不得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任何抗辩:
  (a)根据本公约第三十一条第(1)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1)款、第三十四条第(3)款.第四十五条和第七十九条所述的抗辩;
  (b)基于本人与受保护的持票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或由于该持票人以欺诈行为取得该当事人在支票上签名,因而提出的抗辩;
  (c)基于当事人无履行支票责任的行为能力,或基于当事人在不知其签名将使自己成为当事人的情况下签了名,因而提出的抗辩,但此种不知晓非因其疏忽所致。
  (2)受保护的持票人对支票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对该支票的任何权利主张的制约,除与提出权利主张的人之间由于基础交易而产生的有效权利主张,或由于以欺诈行为取得提出权利主张的人在支票上签名而引起的有效权利主张外。
   第二十九条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