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1)“支票”总是凭票即付。下列情况即为凭票付款:
(a)载明见票即付或凭票即付或提示即付或载有其他类似含义的字样;或
(b)未表明付款日期。
(2)支票上规定为定日付款者,视为无记载。
第十二条
(1)支票得:
(a)由出票人以其本人为受票人而开立,或以其指定人为受款人而开立;
(b)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出票人开立;
(c)向两名或两名以上受款人付款。
(2)支票如可向两名或两名以上受款人中任何一人付款时,即可向其中任何一人付款;其中任何一名拥有该支票的人得行使持票人的权利。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支票应向所有受款人付款,持票人的权利仅能由所有受款人行使。
第三节 不完整支票的补齐
第十三条
(1)不完整的支票如任符合第一条第(2)款(a)和(f)项的规定,但缺少属于同条第(2)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其他要件时,得予补齐。该补齐后的票据即为有效的支票。
(2)如支票未按照既定的协议补齐,则:
(a)于补齐前在支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得以不遵守协议为理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只要该持票人在成为持票人时已知晓不遵守协议之事实;
(b)于补齐后在支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应按照经补齐的票据上各项条件承担责任。
第三章 转让
第十四条
支票得以下述方式转让:
(a)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支票;或
(b)如开立的是来人支票或前手的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支票。
第十五条
(1)背书须写在支票上或其附单(“粘单”)上,并须有签名。
(2)背书得为:
(a)空白背书,即仅有签名或签名并加上凭票得向任何拥有者付款的说明;
(b)特别背书,签名并加上凭票向何人付款的说明。
第十六条
(1)符合下列条件者,为持票人:
(a)持有来人支票的人,或
(b)拥有支票的受款人;或
(c)拥有已经背书转让给他或最后一个背书为空白背书的支票,并在该支票上有连续不间断背书,尽管其中任一背书是伪造的或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2)在一项空白背书之后随有另一项背书时,该最后背书的签名人应视为该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3)支票系在缺乏行为能力或欺诈、胁迫或任何种类的错误等情形下取得,并可能由此导致对该支票的权利要求或抗辩的事实,不妨碍任何人成为持票人。
第十七条
最后背书是空白背书的支票持票人得:
(a)在支票上再作空白背书或向指定的人背书;或
(b)将空白背书转换成特别背书,并在特别背书内表明该支票向持票人本人付款或向其他某一指定的人付款;或
(c)按照第十四条(b)项的规定转让该支票。
第十八条
问受款人付款或向其指定的人付款的支票的出票人在支票上,或背书人在背书中,列入诸如“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付与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时,被转让人除因托收目的外,不能成为持票人。
第十九条
(1)背书须是无条件的。
(2)附有条件背书转让支票时,不问所附条件是否履行。
第二十条
对支票的部分金额所作的背书,视作无效背书。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