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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法律适用公约

  如果具有统一的法律制度的国家根据本公约没有义务适用另一国的法律时,则由若干各有其自己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则的不同领土单位组成的国家,亦没有义务适用本公约。
   第二十一条
  如果缔约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各有其自己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则的领土单位组成,则可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其全部领土单位或仅及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可在任何时候以另一声明变改之。
  此类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明确指明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不应影响公约缔约国已经是或可能成为其成员国并载有属于本公约支配范围内事项的条款的其他任何国际性文件。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对派代表参加海牙国际私法第十三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认可,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应交存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四条 
  其他任何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得声明本公约的效力扩及于其负有国际责任的全部领土,或者仅及其一处或数处。此项声明自该国加入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此类声明及嗣后的扩大适用范围的决定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应自第三份批准书依照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述及的规定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于第3个历月第1天起生效。
  本公约此后应当:
  1.在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3个月第1天起,对各该相继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生效;
  2、对依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作出通知后第3个月第1天起,对本公约根据这些条款扩大适用的各该领土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自依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效之日起,存续有效5年,对嗣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亦同。
  如果未经废止,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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