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如果本人在代理人主要活动地国设有营业所,或虽无营业所但在该国设有惯常居所,则该国国内法应予以适用。
在本人或代理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时,本条涉及的营业所系指与代理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
第七条
如果代理关系的创设并非协议的唯一目的,第五和第六条规定的法律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予以适用:
1.代理关系的创设是协议的主要目的;
2.代理关系是可以分割出来的。
第八条
根据第五和第六条可以适用的法律应支配代理关系的成立及其效力、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的条件、不履行的后果以及此项义务的消灭。
该项法律特别应适用于:
1.代理权的存在和范围,变更或终止,代理人逾越权限或滥用代理权的后果;
2.代理人指定替补代理人、分代理人或增设代理人的权利;
3.在代理人和本人之间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的场合,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权利;
4.非竞争性营业的条款和信用担保条款;
5.在顾客中树立的信誉的补偿;
6.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害的种类。
第九条
无论可适用于代理关系的是什么法律,有关履行方式应考虑履行地法。
第十条
在代理关系由于雇佣合同而产生的场合,不应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与第三者的关系
第十一条
在本人和第3人之间,代理权的存在、范围以及代理人行使或打算行使其权限所产生的效力,应依代理人作出有关行为时的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国内法。
但在下列情况下,应依代理人行为地国家的国内法:
1.本人在该国境内设有营业所,或虽无营业所但设有惯常居所,而且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进行活动;
2.第3人在该国境内设有营业机构,或虽无营业所但设有惯常居所;
3.代理人在交易所或拍卖行进行活动;
4.代理人无营业所。
在当事人一方有数营业所的场合,本条系指与代理人的有关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