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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法律适用公约

代理法律适用公约
 (1978年3月14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缔约国:
  愿意就代理的法律适用,制订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决定适用于在以下场合下产生的具有国际性质关系的法律:一个人即代理人有权代表另一个人亦即本人的利益,与第三者进行交易或打算进行交易。
  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代理人负责替以他人名义接收和传送意思表示,或者与相对人进行谈判等场合。
  不管代理人以其自己或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也不管其行为是定期的或是临时的,本公约均应适用。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
  1.当事人的能力;
  2.形式方面的要求;
  3.家庭法、夫妻财产制或继承法上的法定代理;
  4.根据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决定的代理,或在这类当局直接监督下的代理;
  5.与司法性质的程序有关的代理;
  6.船长执行其职务上的代理。
   第三条
  为适用本公约:
  1.公司、社团、合伙或其他不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的机关、经理或合伙人,只要其行为是根据法律或该实体的章程的范围内行使职权的,均不应视为该实体的代理人。
  2.信托人不应视为信托、创设信托者或受益人的代理人。
   第四条
  本公约规定的法律无论是否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以适用。
   第二章 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
  本人和代理人选择的国内法应支配他们之间的代理关系。
  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是从当事人间的协议以及案件的事实中合理而必然地可以推定的。
   第六条
  在没有根据第五条选择法律的情况下,适用的法律应是在代理关系成立时,该代理人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国内法,或者如果没有营业所,则是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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