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当代理人行为时,若第3人不知道、亦不应该知道代理人无权,而且,在追认前发出拒绝受追认约束的通知,则第3人不应受本人约束。但是,若第3人知道代理人无权,则在其约定的追认时间期满前,若无此约定,以第3人规定的合理时间为准,第3人不得拒绝受本人约束。
3.第3人可拒绝接受部分追认。
4.第3人一旦获悉追认,追认即发生效力,而且,一旦追认发生效力便不可撤回。
5.即使在追认时,该行为本身尚不能有效地实现,追认仍然具有效力。
6.若代理行为是代表一个公司在其创立前做出的,则追认只在该国有关公司创立的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
7.追认不受任何形式要求的限制,既可明示亦可依本人行为进行推断。
第十七条
1.无权或越权行为之代理人,若其行为未得到追认,应承担第3人的赔偿责任,使第3人处于如同代理人有权并且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为时所应处的状况。
2.但是,若第3人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代理人是无权或越权行为时,则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代理人权利之终止
第十八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代理人之权利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1.当本人和代理人之间达成协议终止时;
2.当为之授权的一笔或数笔交易已经完成时;
3.无论是否符合其协议条款,当本人撤销代理权或代理人放弃代理权时;
4.当本人或代理人死亡,或根据适用法律,停止存在或丧失其行为能力时。
第十九条
代理人之权利亦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而终止。
第二十条
权利的终止不影响第3人,除非第3人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代理人之权利已终止或造成终的事实。
第二十一条
当第3人只从代理人处获悉代理人之权利,而该权利并未得到本人行为之确认时,一旦代理人得知终止,即使第3人未得知终止,代理权的终止对第3人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二条
尽管代理权已被终止,但代理人仍被授权代表本人或其继承人履行必要的行为,以避免本人或其继承人的利益遭受损失。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X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