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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草案

  为本公约之目的,“书面”一词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十三条
  当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代理本人行为,而且第3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代理人身份行为时,则本人与第3人相互之间关系应直接受到代理人与行为的约束,除非该行为是由于代理人承担只约束其自己的情况所产生的,例如根据一个佣金合同。
   第十四条
  1.当代理人无权或越权行为时,本人和第3人相互之关系不受代理人之行为的约束。
  2.但是,若本人之行为导致第3人合理地并诚信地相信代理人有权代表本人行为,而且在该授权范围内行为,则本人不得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对抗第3人。
   第十五条
  1.代理人代表本人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为,其行为将只约束代理人和第3人:
  (1)假如在订立合同时,第3人不知道并且亦不应该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为,或者
  (2)假如该行为是由于代理人承担只约束其自己的情况所产生的。例如根据一个佣金合同。
  2.但是:
  (1)当代理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时,本人可以行使代理人因代表本人而从第3人处取得的权利,但应受到第3人可能对代理人提出的抗辩的限制。
  (2)当代理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第3人的义务时,第3人可行使本人从代理人处取得的权利,但应受到代理人可能对第3人提出的抗辩以及本人对代理人可能提出的抗辩的限制。
  (3)行使该权利之意旨的通知应根据情况向代理人和第3人或本人发出。一旦第3人或本人收到是项通知,则不再能解除其由于与代理人进行交易而产生的义务。
  (4)当代理因本人违反义务而无法履行其对第3人之义务时,代理人应将本人之名称通知第3人。
  (5)当第3人未履行其对代理人的合同义务时,后者将第3人之名称通知本人。
  (6)当出现如果第3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本人的身份就不会订立该合同的情况时,本人不能行使代理人对第3人的权利。
  (7)代理人遵照本人明示或默示,可与第3人约定不适用本条第2款之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1.代理人无权或越权行为时的行为可由本人追认,除非按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代理人只约束其自己。一经追认该行为限产生同该行为的履行从开始便经授权的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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