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1.解释本公约时,必须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促进本公约的统一适用以及确保遵守国际贸易诚信原则的需要。
2.对于与适用本公约的事项有关、而在本公约中又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应遵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若无这种一般原则,则为遵照依据国际私法规则而适用的法律加以解决。
第七条
1.当事人要受到其同意的惯例以及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习惯作法的约束。
2.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被认为已默示同意在其关系中适用其已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以及在国际贸易中已被广泛知道并被与有关特定贸易同类的代理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所通常遵守的惯例。
第八条
本公约之目的:
1.若当事人一方拥有一个以上之营业地点,则在考虑到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已知或可预料的情况下,以与代理人已经订立或拟订立的销售合同有最密切关系之营业地点为其营业地点。
2.若当事人一方没有营业地点,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二章 代理人权利之确立及范围
第九条
1.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可以明示或默示。
2.代理人在为实现被授权之目的情况下,有权采取一切必要行为。
第十条
授权无需以书面形式授与或证明,亦不受其他任何形式要求的约束。授权可以任何方式,包括证人加以证实。
第十一条
1.若本人或代理人在某缔约国有营业地点,而该缔约国已按本公约第X条做了声明,则本公约第十条、第十六条或本公约第四章允许代理权之授与、追认或终止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有关规定即不适用。当事人各方不得部分废弃或改变本款之效力。
2.若本人在某缔约国有营业地点,而该缔约国已按本公约第Y条做了声明,则本公约第九条或第十六条允许授权或追认得以明示以外形式做出的有关规定即不适用。
3.关于授权,本条上述规定只有当第3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为时才适用。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