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草案
(1983年2月15日于
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
第一章 适用范围及一般规则
第一条
1.当某人--代理人,有权或声称有权代表另一人--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时,适用本公约。
2.本公约不仅适用于代理人订立合同,而且也适用于代理人为订立该合同或有关该合同的履行所采取的任何行为。
3.本公约只涉及以本人或代理人为一方与以第3人为另一方之间的关系。
4.无论代理人以其自己名义或以本人名义行为均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本人与第3人在不同国家有营业地点,而且,
(1)代理人在某一个缔约国里有营业地点,或者
(2)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在第三人于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亦不应该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为的情况下,本公约之有关规则不适用,但是,若代理人和第3人在不同国家有营业地点并且本公约按照第1款另可适用时,则除外。
3.决定适用本公约时,不应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当事人或销售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
第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
1.证券交易所、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商的代理;
2.拍卖商的代理;
3.家庭法、夫妻财产法或继承法中的法定代理;
4.根据法律或司法授权产生的、代表无行为能力人行为的代理;
5.按照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的决定或在上述机关直接控制下产生的代理。
第四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
1.公司、社团、合伙企业或其它实体的机构、主管人或合伙人,无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只要是根据法律或其实体组成文件的授权在其职能范围内行为,则不应被视为该实体之代理人。
2.受托人不应被视为信托、设立信托人或受益人的代理人。
第五条
1.当事人可不适用本公约,或(按本公约第十一条)部分废弃其有关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2.但是,仅仅两个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不适用或部分废弃本公约的协议不得影响本公约授与第3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