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作为根据本条第2款所作声明对象的国家,如果后来在为缔约国,这项声明从本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即具有与根据第1款所作声明同等的效力,但以该新缔约国加入这项声明,或做出相互单方面的声明为限。”
第五条
删除第三十七条,代以下列条文:
“本公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有关的条款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
第六条
在第四十条第1款末增列以下条文:
“根据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的相互单方面声明,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最后条款
第七条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议定书保管人。
第八条
1.本议定书将开放给所有国家加入。
2.任何非《1974年时效公约》缔约国加入本议定书,具有加入经本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的效力,但以不违反第十一条的规定为限。
3.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九条
1.本议定书于第二件加入书存放之日起第6个月第1天生效,但:
(1)《1974年时效公约》本身在该日必须已经生效;
(2)《1980年合同公约》也必须已经生效。
如果这两项公约在该天并不是都已生效,本议定书应于这两项公约都已生效的第一天生效。
2.对于在第二件加入书存放后才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于该国存放其加入书后第6个月第1天起对该国生效,但以本议定书在该天已生效为条件。如果在该天本议定仍未生效,则本议定书应在它本身生效之时对该国生效。
第十条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批准或加入《1974年时效公约》的国家,其批准或加入亦应构成加入本议定书,如果该国如此通知保管人。
第十一条
按照本议定书第八条、第九条或第十条成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4年时效公约》的缔约国的任何国家,除非向保管人做出相反的表示,在其对未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公约缔约国的关系上,也应视为未经修正的该公约的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