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本公约中的“法律”一词,是指不包括法律选择规则在内国家的现行法律。
第十六条
在解释本公约时,要考虑公约的国际性质和适用时促进统一性的需要。
第十七条
本公约并不阻止适用那些不论法律对合同另有如何规定,必须适用的法院地法。
第十八条
本公约确定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明显地与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才可拒绝适用。
第十九条
为识别本公约所指定的适用法律,在一个国家拥有数个领土单位,而每个领土单位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在货物销售合同方面有其自己的法律规则时,则所谓该国法律应解释为该领土单位的现行法律。
第二十条
一国内不同领土单位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在货物销售合同方面有其自己的法律规则的国家,并不必须将本公约适用于这些单位现行法律之间的冲突。
第二十一条
1.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参加时可对下列条款做出保留:
(1)第一条2款规定的情况不适用本公约;
(2)不适用第八条第3款;除非合同当事人各方都没有在依本项规定作出保留的国家设立营业所;
(3)如果一国法律要求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证明,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在该国领土内设有营业所,则本公约不适用于该合同的形式上的有效性。
(4)不适用第十二条7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
2.不允许做出其他保留。
3.任何缔约国均可在任何时候撤回其已做的保留;自撤回通知满3个月后的第1个月的第1天起该项保留停止生效。
第二十二条
1.本公约对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并载有确定销售合同法律条款的任何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并不具有优先效力,但以这种文件只有在买卖双方在该文件的缔约国内设有营业所才适用为限。
2.本公约对于某缔约国是参加国的或成为参加国的、对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具体种类的销售合同的法律选择做了规定的任何国际性公约,并不具有优先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