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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

   第四条 (1)如果受害人或有权索赔的人因其自己的过失造成损害,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可减少或拒绝赔偿。
  (2)如果根据国内法,受害人或有权索赔的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任的人,由于过失造成损害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第五条 (1)根据本公约规定,生产者如果证明下列事实,则不承担责任:
  (甲)他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或
  (乙)在考虑了有关情况后,造成损害的瑕疵可能在他把产品投入流通时并不存在或是其后才产生的;或
  (丙)产品既非为销售、出租或为生产者的经济目的其他形式的分销而制造,也非按非惯常商业作法制造或分销。
  (2)如果损害由产品的瑕疵和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则不应减轻生产者的责任。
   第六条 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自请求人知道或应合理地知道损害、瑕疵及生产者身份之日起三年之内。
   第七条 如果诉讼未在自生产者将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十年内提起,则丧失本公约规定的要求生产者赔偿的权利。
   第八条 本公约规定的生产者的责任,不得以任何免责或解除义务条款排除或加以限制。
   第九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
  (1)生产者之间的责任及其对抗第三人的追索权;
  (2)核损害。
   第十条 缔约国不得背离本公约的规则,即使这些规则对受害人更为有利。
   第十一条 各国可主要地或附带地,全部或部分实行担保责任金或其他集体担保的方式,以全面或仅限于某种风险,实行担保责任金或其他集体担保的方式,代替生产者的责任。但是受害人取得的保护至少应相当于其依据本公约提供的责任体制可以取得的保护。
   第十二条 本公约不影响遭受损害的人根据一般的合同责任及合同外责任的法律规则,包括卖方按其惯常商业作法出售货物的义务规则,可能享有的任何权利。
   第十三条 (1)本公约对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开放签字。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认可。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应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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